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於13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街000號前,經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及酒容,於同日13時10分許實施酒精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香枝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屬「慢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一般汽、機車為低,本案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均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林香枝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6日7時許至1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3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香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