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徒手竊取 金忠義 所有之廢棄家電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徒手竊取海端鄉公所所有之廢棄家電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春美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第70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所犯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之規定均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潘春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15分許,在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號地之「海端鄉公所資源回收廠」(下稱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金忠義所有之廢棄家電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嗣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金忠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春美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運廢棄家電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資源回收場坐落土地是我與兄長 潘全龍 共有,上開廢棄家電都是我從台北搬至資源回收場等語。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運廢棄家電一批當場遭警逮捕而不遂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金忠義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廢棄家電一批遭竊之事實。3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廢棄家電一批遭竊之事實。4原住民委員會110年2月1日原民土字第1100004942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分證明臺東縣○○鄉○○段0000○0號地係原住民委員會所有,海端鄉公所合法申請設置資源回收場,非被告所有之土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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