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599號

原告 張元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0425號),惟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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