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復向友人 李明洋 」應更正為「復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明洋」、第14至16列「在 陳昱 奇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租屋處外,共同將李明洋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 吳駿朋 」應補充為「李明洋前往 陳昱奇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租屋處外,與陳昱奇共同將李明洋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吳駿朋」、第18至19列「存摺、金融卡交予蔡岳倫」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岳倫」、第19列「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以下同)」、第23列「李明洋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李明洋上開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同案被告吳駿朋、陳昱奇之介紹下,取得不知情同案被告李明洋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並將之提供予不詳人士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乃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4歲,應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同案被告吳駿朋、陳昱奇牽線收購人頭帳戶之買家,並輕率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不知情同案被告李明洋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最終雖係由被告交予收購之買家,惟據被告供稱:買家拿1萬至1萬2千元給我,我全數拿給吳駿朋等語(見嘉義地檢偵卷第40頁),另觀諸同案被告吳駿朋、陳昱奇、李明洋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一事獲得利益,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蔡岳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倫與吳駿朋(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吳駿朋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聯繫友人陳昱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他人帳戶供其友人使用,帳戶提供者可獲得每筆帳戶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陳昱奇因貪圖上開酬金,復向友人李明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提及上情,渠等即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3月21日,由李明洋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7月11日9時許,在陳昱奇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租屋處外,共同將李明洋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吳駿朋。嗣吳駿朋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路口之東隆國寶大樓樓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蔡岳倫,蔡岳倫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賴○○,偽稱其友人,取得 賴玉霞 信任後,謊稱需要調借資金,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賴○○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岳倫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賴○○於警詢時│指訴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之指訴│,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偽稱其││││友人,謊稱需要調借資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李明洋上開帳戶。│├──┼──────────┼─────────────┤│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駿朋│證稱經由另案被告陳昱奇取得│││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 李明洋台 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後交予被告蔡岳││││倫之事實。│├──┼──────────┼─────────────┤│4│另案被告李明洋於雲林│供稱於105年3月,將台新銀行│││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99│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號帳戶交予另案被告陳昱奇等│││述│語。│├──┼──────────┼─────────────┤│5│另案被告陳昱奇於雲林│供稱於105年7月,將另案被告│││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99│李明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號警詢時之供述│交,在其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82之180號租屋處屋外,交予││││同案被告吳駿朋。│├──┼──────────┼─────────────┤│6│另案被告李明洋之台新│告訴人賴○○於105年10月13│││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之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7│雲林地檢106年度軍偵│同案被告吳駿朋交付另案被告│││字第2號、嘉義地院106│李明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予被告蔡岳倫,涉犯幫助詐欺│││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被告陳昱奇交付另案被│││105年度偵字第22981號│告李明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帳戶予同案被告吳駿朋,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另案被告李明洋提供台新銀│││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行嘉義分行帳戶,涉犯幫助│││書、106年度軍偵字第2│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號不起訴處分書、106│確定。│││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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