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蔡佳玲 台南市○○區○○里○○路○○○號相對人 曾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4仟元(105年度存字第562號)對相對人假扣押。
(二)因訴訟已終結(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及確定證明),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天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11月30日嘉院聰106司裁全聲速全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105年度存字第562號、106年度司票字第293號等卷宗查明,本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月2日南院武文字第1060002412號函各乙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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