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進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3時至翌(1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07、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CPA60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案係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