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06年度審易字第92
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書證編號2.部分應予刪除;書證編號3.所載「毒品105年12月6日鑑定書」應更正為「105年12月6日毒品鑑定書」。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匙(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予 張茗棻 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78頁),證人張茗棻則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乙○○一起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是以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茗棻,並與其一起吸食,堪認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渠等該次吸食之量,衡諸常情,應未達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張茗棻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前妻照顧)、以倉庫管理員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