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呂紫君律師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4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