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月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穎達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月英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6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穎達(涉嫌過失傷害,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世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穎達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施月英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穎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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