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