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MACI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MACIEJPRZEMYSLAW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包(淨重肆仟零壹拾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大麻外包裝透明塑膠袋壹只、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MACIEJPRZEMYSLAW為波蘭國籍人,明知大麻(marij
uana)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竟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級毒品大麻之故意,在尼泊爾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塊,以透明塑膠袋包覆(驗餘淨重4017公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重285.95克)藏放於其所有行李箱外殼與內襯間之夾層內,於94年3月16日攜帶前開行李,自尼泊爾加德滿都搭乘尼泊爾航空公司RA401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搭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運輸及私運上述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入境台灣,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通關時,即遭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共同檢查其行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外包覆透明塑膠袋之大麻膏1塊及供夾藏大麻膏之行李箱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MACIEJPRZEMYSLAW固對於伊於94年3月16日從泰國曼谷機場轉乘中華航空CI-694次班機進入台灣地區境內時,在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PIOTR」是在泰國曼谷認識的朋友,伊與「PIOTR」準備要合資在曼谷開設網路咖啡店,兩人並講好一起來台灣採購電腦零件,因為伊的簽證已經要逾期了,所以伊先到尼泊爾辦理簽證延長的事宜,伊在尼泊爾的加德滿都接到「PIOTR」的電話,「PIOTR」表示沒有辦法跟伊一起到台灣買電腦零件,並稱一位台灣朋友因購買太多登山設備而無法全部帶回台灣,要求伊幫渠的朋友帶行李箱回台灣,之後有一位不知名的尼泊爾人將扣案的行李箱帶至伊所住宿的飯店交給伊,伊打開檢查並沒有異狀,且裡面已經有3件衣服,伊把自己的行李全部放在扣案的行李箱裡面,「PIOTR」說等到伊抵達台灣時,伊要打電話告訴「PIOTR」飯店的房間號碼,之後會有人到伊所投宿的皇家飯店將行李箱取回,伊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攜帶之入境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一節,
核與證人即查獲人員 吳政鴻張銳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查獲情節若合符節,且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17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7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份(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4至26頁)、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紙(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31頁)及查獲行李照片6幀為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係毒品大麻浸膏(淨重4017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21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查扣藏有大麻膏之行李箱為其所有及不知箱內夾
藏有大麻,並以上情置辯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查:
⑴被告入境時除隨身背負一個小包包外,其隨機託運之行李
僅本案查扣之行李箱一只,為被告所自承。又上述行李箱內放置有衣服、鞋子、香煙、洋酒、盥洗用具等及一只空手提袋,幾乎占滿行李箱全部空間之情,亦據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並拍攝相片10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筆錄後附相片10張),被告復自承上述行李箱內之衣物,除夾克1件、T恤2件外,其餘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放置於行李箱內之T恤2件、夾克1件依原審命被告當庭穿著勘驗結果拍攝之相片觀之:2件T恤雖略有大、小之別,但被告均能穿著,依通常人對於穿著之觀點言,並無明顯不合身之處;至夾克穿著於被告身上,其下擺、袖子雖有稍長之情形,惟徵諸被告穿著時身上僅著短袖T恤,而夾克原屬較寒天候之衣服,於穿著之時機,通常內著衣物較多,吾人於購置時,類多參考此一情況,購買較大尺寸,核與購置一般較貼身之衣物要求合身,有其不同之考量,故被告穿著上述夾克雖然下襬、袖子略長,既原審勘驗時被告既然內著衣物單薄,縱有下襬、袖子稍長之情況,惟依相片顯示及上述關於夾克使用需求,尚難認有顯不合身可以排除為被告所有衣物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先供稱:「‧‧當我拿到那件行李時是空的,沒有什麼東西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56號卷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到箱子時裡面只有1件夾克、2件T恤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有疑義。參以上述行李箱內置之衣物、盥洗用具等物,依其性質皆為吾人日常長生活必需品,攸關生活習慣及個人衛生,衡情亦無與屬於他人衣物混合放置之可能,可見上述夾克、T恤亦應係被告所有之物,從而,本案查扣之行李箱內放置之上述物品,均應係被告所有無訛,準此,則上述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內置衣服、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則行李箱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係PIOTR委託其攜帶臺帶來台,殊難置信。
⑵被告雖辯稱:因無法同時帶二個行李,二件行李會多收費
所以將自己行李袋內之物取出,放置入查扣之行李箱內,並將自己之行李袋折好一併放入行李箱云云。然查:上述行李箱內置之衣物、盥洗用具等物,依其性質皆為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攸關生活習慣及個人衛生,衡情亦無與屬於他人衣物混合放置之可能之情,已如上述,況搭乘飛機隨身行李係以重量計算運費,亦無不可託運2件行李之限制,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託運行李之費用既以重量計算,則2件與合裝為1件之物品相同,何來多付費用之說,被告上述將自己行李放入PIOTR託其攜帶之行李箱內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盡信。不惟如此,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PIOTR‧‧叫我把箱子先帶到臺灣,我說我又不是笨蛋,我怎麼可以隨幫他帶東西,PIOTR說裡面沒有東西,叫我可以檢查清楚,‧‧。我有打開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復自稱:PIOTR同為波蘭國籍同胞,惟未能陳報其年籍等個人資料足供查核等語。果爾,被告顯然有任意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他國有夾帶違禁物品風險之認知,故被告於檢查後,如其先後所陳箱內無一物、或僅有區區夾克、T恤計3件,而本案查扣之行李箱依外觀查看乃已使用過之舊品,亦無其特殊之處,則被告對於PIOTR大肆周章委其攜帶上述不具特殊價值之物來台,基於上述風險認知,豈有不生疑竇,仍同意所託之理?甚或未查詢PIOTR之年籍資料,顯悖離常情;且既知悉為他人攜帶行李入境存有風險,何以仍將自己之衣服、行李混裝其內,自陷於無法釐清之虞!再者,本案查扣之皮箱經原審勘驗重量,空箱重4‧998公斤(見原卷第115頁),而查獲之大麻重4‧441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憑,二者合計重達9、4餘公斤,被告若曾檢查行李箱,箱內又如其前後所陳空無一物,或僅有3件衣服,卻如此沉重,竟無絲毫懷疑,仍同意攜帶來台,殊難想像!尤有甚者,被告對PIOTR之年籍資料既未能供出,以供本院調查,顯見二人交情非深,是其於受託之際,既存有上述之疑點,應不難拒絕所請,卻捨此不為,亦令人費解。
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存有經驗事理上之瑕疵,不足執為扣案行李箱係PIOTR委託被告入境之認定至明。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經入出各國境,亦知悉大麻在
臺灣是違法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查扣起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既係被告所
有,則其內夾藏之大麻,自係被告私運、運輸來台無訛。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可知,測謊鑑定結果雖非不得作為證據,然仍需參照相關人間之測謊結果及其它他調查證據結果相互印證,且受測試時之生、心理因素之左右,非必絕對正確。本案被告所稱PIOTR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尚乏證據可徵,自無從與被告一併送請測謊鑑定,而單一被告測謊之結果,顯失相關關係人之資料互為印證,其結果僅治絲愈氛,無助事實真象之釐清,況本院於各種間接、情況事實,本推理作用,既已確信夾帶大麻之行李箱係被告所有攜帶入境,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進出口,核被告甲○○○MACIEJPRZEMYSLAW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有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依被告片面所陳,遽爾認定被告與「PIOTR」波蘭籍男子共同私運、運送本案查扣之大麻入境,尚與卷存事證不符。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於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之大麻係管制物品,竟以上述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而扣案之大麻,其總淨重高達4017公克,若果能於右揭時地順利入境,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為遏止我國毒品之氾濫,避免台灣淪為毒品轉運國之惡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MACIEJPRZEMYSLAW係波蘭國人,有卷附護照資料足憑,其於入境本國之時,犯本案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上開大麻膏1塊(驗餘淨重401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塑膠袋外包裝一只及行李箱一個,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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