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鴻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宗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恩鴻 複代理人 紀孫瑋 被告呈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妤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CNC銑床加工廠並承接各式零件加工,被告則為貿易商公司。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95,
427元(未稅)價格,向原告訂購如PO17A001採購單(下稱甲訂單)所列零件,交期約定為106年4月11日。嗣被告於
106年4月28日要求原告就甲訂單中編號43115-D-022零件(下稱系爭甲零件)為設計變更,而追加費用15,000元(未稅)。故甲訂單價金共210,42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20,948元。原告已於106年5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甲訂單零件直接出貨給法國BOSENGINEERINGSAS公司(下稱法國客戶)。被告嗣於106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甲零件有瑕疵,原告遂重新製作,並於106年7月10日通知被告重製完成,然因被告遲未給付甲訂單貨款,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於被告付清貨款後,原告才交付重製完成之系爭甲零件。惟被告迄未付款,故原告得拒絕給付重製之系爭甲零件。又被告辯稱法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FBC11811號訂單中系爭甲零件採購,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法國客戶是否取消其與被告間之訂單,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為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
二、原告另於106年4月7日以506,065元(未稅)價格,向原告訂購如PO17A003採購單(下稱乙訂單)所列零件,交期約定為106年5月12日。原告已於106年6月7日依被告指示,將乙訂單零件直接出貨給法國客戶,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乙訂單貨款531,368元(含稅)。被告雖辯稱:乙訂單中92410-D-047A全部、92410-D-048全部、92410-D-075中9個零件(以下合稱系爭乙零件)經法國客戶認定有瑕疵。然被告並未將該批零件退還原告檢驗,故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而無義務重製。又被告空言法國客戶因系爭乙零件瑕疵,無法完成乙訂單各零件之組裝,而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FBC11856整筆訂單貨款,亦無足採。此外,被告於106年7月30日即已通知原告系爭乙零件有瑕疵需重製,卻遲於107年4月16日始就乙訂單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
三、兩造間乃買賣關係,並無被告所辯佣金契約之性質。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將甲、乙訂單零件交付法國客戶而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甲訂單貨款220,948元、乙訂單貨款531,368元,共752,31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法國客戶係因得知被告僅為貿易代理商,並無製造零件之能力,才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而直接向原告採購。被告所辯:法國客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取消其與被告間其他9筆訂單乙節,並非實情。另外,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均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人員 陳登峯 ,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協理。雙方終止僱傭關係後,改由陳登峯仲介客戶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則以每次接單之利潤50%作為佣金給付給陳登峯。嗣被告公司成立後,逐漸轉由被告向客戶接訂單,並以訂單利潤之50%作為價金,由原告製作、生產產品後,被告再安排貨運公司至原告收貨,直接出貨給客戶,經客戶驗貨完成並付款後,被告再將價金支付給原告。兩造之關係實質上為陳登峯與原告佣金合作模式的延續,故甲、乙訂單性質上屬佣金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於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有給付佣金即甲、乙訂單所示金額給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接獲法國客戶FBC11811號訂單後,翌日即與原告成立甲訂單,約定交期為106年4月11日。然原告卻遲誤交期,經被告催告後,遲至106年5月12日才出貨給法國客戶。詎原告出貨後,系爭甲零件經法國客戶發現瑕疵而要求重製,經被告通知上情並多次催告原告重製,原告始於106年5月29日承認系爭甲零件有因電流加強而導致不良之瑕疵。經被告與法國客戶溝通後,法國客戶同意系爭甲零件最遲應於原告所承諾之106年7月5日重製完成並出貨,被告遂於106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原告就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為附停止條件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10日始告知被告「明天下午」願意交貨,嚴重逾越重要交期,導致法國客戶解除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訂單,故被告上開一部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效果。若否,則被告另以107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為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是以,扣除系爭甲零件之貨款109,688元後,原告就甲訂單本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739元(未稅)。
然而,法國客戶解除系爭甲零件訂單之價值為135,000元,此乃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被告為一部解約或減價而受影響。準此,扣除被告無須給付系爭甲零件之貨款109,688元後,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25,312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將系爭甲零件原始設計圖交由原告按圖製作後,因法國客戶變更設計,被告又將設計變更圖交給原告按圖改作。然原告改作後之系爭甲零件卻有上開瑕疵,被告乃催告原告重製。因原告本負有補正瑕疵即重製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甲零件設計變更費用15,000元。
三、被告另於106年4月7日接獲法國客戶FBC11856號訂單後,即於當日與原告成立乙訂單,交期約定為107年5月12日。
然原告遲至107年6月7日始出貨給法國客戶,且系爭乙零件亦經法國客戶判定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此情,並催告原告重製,但原告卻置之不理。由於系爭乙零件乃乙訂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缺少乙零件即無法完成乙訂單之整體組裝,故原告拒絕重製即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實質上造成乙訂單全部產品價值歸零,相當於可歸責原告之給付不能,並導致法國客戶拒付FBC11856訂單款項,致被告受有該訂單615,96
0元之損害。被告已於106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對原告為附停止條件解除乙訂單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另以民事答辯(一)狀為乙訂單全部之解約意思表示。再者,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615,
960元之前,被告先位得拒絕給付乙訂單全部貨款或回復原狀,備位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
四、又被告發現系爭甲、乙零件有瑕疵之後,即催告原告重製以補正瑕疵,並言明未於期限內補正瑕疵,即生扣款效果,足認被告已於除斥期間內行使一部解約或減價權。縱認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亦無礙被告依前述債總之規定解約。
五、此外,因原告未補正系爭甲、乙零件瑕疵,導致法國客戶對被告失去信賴,而取消其他9筆訂單,被告因此蒙受4,873,
698元之訂單損失。被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得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3月13日成立甲訂單、106年4月7日成立乙訂單,有該2份訂單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3、3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甲、乙訂單為買賣與佣金之混和契約關係,故被告於取得法國客戶給付之貨款後,才有給付佣金即甲、乙訂單金額給原告之義務等語。然查,綜觀甲、乙訂單及法國客戶與被告間之FBC11811、FBC11856訂單(見訴字卷第
22、31頁),可見法國客戶向被告間購買之零件品項,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零件品項,完全相同,且甲、乙訂單上並無任何關係居間或仲介買賣之文字。由上足認,本件乃法國客戶向被告下訂單購買零件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再轉賣給法國客戶,而非法國客戶經被告仲介後,直接向原告下訂單購買零件。縱被告轉賣給法國客戶之價金係以原告成本價加計50%,亦僅係被告賺取價差利潤之計價方式。而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及該案證人 張永青 之證詞(見訴字卷第113至117、160至166頁),僅可證明原告與陳登峯間曾有佣金契約,此與嗣後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無涉。基上,兩造間就甲、乙訂單為買賣契約關係,並無所謂佣金契約性質,堪可認定。此外,兩造間亦未約定待法國客戶給付貨款給被告之後,被告始須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準此,若甲、乙訂單未經解除或減價,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甲、乙訂單所列貨品,則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價金。
二、關於原告請求甲訂單價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甲訂單零件出貨給法國客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甲訂單中之系爭甲零件嗣經法國客戶通知有瑕疵,被告於106年
5月24日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重製,原告未於其承諾之交期106年7月5日出貨,故被告就系爭甲零件部分為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原告就甲訂單出貨後,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24日、26日、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甲零件經法國客戶判定「全部NG,必須重製」,並要求於106年6月16日出貨,有該3封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5至27頁)。原告則於106年5月29日回覆:系爭甲零件因加速陽極作業、電流加強,而導致不良;因系爭甲零件製程繁複,本次重製預計最晚106年7月5日出貨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由此可見,原告已於信件中承認系爭甲零件確因加速製程而產生不良之瑕疵,並同意重製。是以,系爭甲零件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嗣於訴訟中辯稱:其於該信件中所稱「不良」,只是「表面不好看」,並不影響功能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向原告表示:「客戶尚無法回復原告提議之出貨日期106年7月5日,想必無法接受,請於本周末提供可再提早之日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138頁)。對此,原告於106年6月2日回應:原告會盡力不將時間拖到106年7月5日,如果5月12日當時已經開始重作,6月15日就不是問題,現在已經過了3個禮拜,被告卻一直在交期的圈圈裡面打轉,而不願意下令重作,最終也只是浪費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被告旋於同日明確表示:經被告多次與法國客戶溝通,客戶終於勉強同意被告之請求,最晚不得遲於106年7月5日出貨,若是再次延遲,客戶及被告皆有權利取消所下之採購單,屆時,所增加之所有費用,將必須由原告來承擔,並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由上足認,被告係因原告表示可於106年7月5日完成重製並出貨,而與法國客戶協調最終重製出貨期限,並於106年6月2日明確表示重製後最終交期為106年7月5日。然觀之原告遲至106年7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甲零件已於當日陽極完成,預計明日下午4點可出貨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顯見原告未於106年7月5日重製完成並出貨甚明。
3.綜上,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依被告指示出貨給法國客戶後,因系爭甲零件有瑕疵,被告乃催告原告於106年7月
5日前補正瑕疵即重製出貨,然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履行,而給付遲延在先,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則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甲訂單中關於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雖被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若原告再次遲延,被告有權利取消訂單,所增加之費用將由原告承擔,並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即為附停止條件一部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如原告再次遲延,被告有權解約而已,並未明確表示若原告未於106年
7月5日完成系爭甲零件重製並出貨,被告即解除該部分契約,自難認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已於106年7月5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然因被告另於107年4月1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二)基上,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僅需給付除系爭甲零件以外之甲訂單價金。依甲訂單所示(見訴字卷第23頁),系爭甲零件價金為109,688元(未稅),扣除該部分價金後,甲訂單價金為85,739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0,026元(計算式:85739x1.05≒90026),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甲零件有設計變更費用部分,因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已無須給付該部分價金,故系爭甲零件有無設計變更及其金額,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法國客戶因原告未於106年7月5日重製完成出貨,而解除其與被告間之FBC11811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25,312元,而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法國客戶確有解除FBC11811訂單中系爭甲零件契約,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26元,當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乙訂單價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7日依被告指示,將乙訂單零件出貨給法國客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有瑕疵,經被告催告重製,原告卻置之不理;因系爭乙零件乃乙訂單不可或缺之零件,缺少即無法組裝,故被告乃解除乙訂單之全部契約等語。經查:
1.原告就乙訂單出貨後,法國客戶嗣於106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乙零件有尺寸超出公差、倒角太小、缺少尺寸、表面孔隙太多等瑕疵,並檢附「規格不符證明書」為附檔(見訴字卷第185頁反面、188至19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規定,經我國駐法台北代表處驗證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並非外國公文書,當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既經公證人公證在卷(見訴字卷第1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原告雖又主張其出貨時,系爭乙零件並無前述瑕疵存在,且被告並未將該等零件退還原告檢驗,原告否認有瑕疵等語。
然查,觀諸系爭乙零件之瑕疵乃規格、尺寸及表面孔隙,由上開瑕疵型態,可認該等瑕疵係於製造時產生而可歸責於原告。佐以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後,並未予以回應爭執系爭乙零件並無瑕疵。故原告嗣於訴訟中主張系爭乙零件無瑕疵,並無可採。至被告是否將系爭乙零件退還原告,與系爭乙零件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聯,尚無從以被告未退還系爭乙零件推認其無瑕疵。基上,系爭乙零件有上開「規格不符證明書」所載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堪可認定。
2.又該等瑕疵可能以重製方式補正,而非不能補正,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被告已於106年7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轉寄法國客戶上開信件及附檔,通知原告系爭乙零件有前揭瑕疵存在,並要求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重製系爭乙零件完成並出貨,且明確表示:若原告未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點前未回覆,被告將取消關於系爭乙零件之訂單,並找尋其他單位重製,相關衍生費用及成本將由原告承擔,並自貨款中扣除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觀諸原告並未於10
6年8月1日中午12點前回應願意重製,亦未於106年8月31日前重製完成並出貨,顯見原告不願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從而,被告既已於上開信件中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補正瑕疵,並就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契約為附停止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不願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即於
106年8月31日催告期滿時解除。至被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6條解約,容有誤會。
3.被告雖辯稱:系爭乙零件為乙訂單零件整體組裝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缺少系爭乙零件,乙訂單整體價值即歸零,故被告係解除乙訂單之全部契約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信件中僅表示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而非表示解除乙訂單之全部,故被告僅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至為明確。雖被告另以民事答辯(一)狀為乙訂單全部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就其所辯乙訂單因缺少系爭乙零件而無殘存價值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得解除乙訂單全部契約,並無足取。
(二)基上,因被告已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之契約,故被告已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依乙訂單所示金額(見訴字卷第33頁),經核扣除上開解約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乙訂單價金452,0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x443=452028,未稅),含稅金額為474,629元(計算式:000000x1.05≒474629)。
(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拒絕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使乙訂單價值歸零,故被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法國客戶取消FBC11856訂單之損失共615,960元,且得以此先位為同時履行抗辯,備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查,系爭乙零件之瑕疵係可能以重製方式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之規定,已如前述。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遲不補正瑕疵,而受有法國客戶解除FBC11856訂單之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其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無憑。基此,原告既已交付乙訂單所列除系爭乙零件以外之貨品,則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52,028元,即為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即通知原告系爭甲零件有瑕疵、於106年7月30日通知系爭乙零件有瑕疵,則被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則辯以:縱認已罹於除斥期間,亦無礙於被告依債總之規定為上開解約等語。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一部解除甲、乙訂單關於系爭甲、乙零件部分之契約,該解除權自不受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其他9筆訂單遭法國客戶取消之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補正瑕疵,致法國客戶對被告失去信任,而取消其他9筆訂單,被告因此受有4,873,698元之訂單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損失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法國客戶係因發現被告無製造零件之能力,且認為遭陳登峯欺騙,而不願再和原告交易,改為直接向原告採購,故法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其他9筆訂單和原告無關等語。經查,法國客戶人員Arnaud於
106年6月27日寄發給被告人員陳登峯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昨天我們收到了許多訂單的部份零件,這是我們公司史上第一次看到有這麼大量NG品出現,我們的品管人員很生氣,且不願再繼續檢查你們的零件,因為幾乎都不合格…,為何你到了被告公司之後,出貨品質變這麼差,去年你還在原告公司時一切幾乎都很完美,現在你們生產的零件,品質遠比其他臺灣公司差…,似乎完全沒有在做品管,也沒有遵守交期。…我們之前和你討論過原告公司的問題後,仍然持續相信你和被告公司,但這次我們徹底失去信心了。你對此次的事件有何看法呢等語(見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正面、
118頁)。由該信件內容可知,法國客戶係因於106年6月26日收到大量NG貨品,才寄發該封電子郵件給被告。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甲、乙零件時間,分別為
106年5月12日、6月7日,而法國客戶通知被告有上開瑕疵之時點則為106年5月24日、7月28日。由此時序以觀,難認法國客戶於106年6月27日電子郵件中抱怨有瑕疵之產品,即為系爭甲、乙零件。且法國客戶固於106年7月24日取消其與被告其他9筆訂單(見訴字卷第41至54頁),然觀之法國客戶取消該等訂單之電子郵件中,並未表明其係因系爭甲、乙零件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取消其他9筆訂單;參以原告另提出法國客戶人員John於106年6月23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Eric(即陳登峯)和Arnaud一起搞砸了一切,我不敢相信我們公司因為Eric而陷入這種狀況,我昨晚才發現這件事,而且我覺得Eric在欺騙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足認兩造與法國客戶間應有其他糾紛。綜合上情,難認法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其他9筆訂單,係因原告本件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已解除甲、乙訂單中系爭甲、乙零件部分之契約,然就原告已依約交付甲、乙訂單其餘零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訂單價金90,026元、乙訂單價金474,629元,共564,
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字卷第21頁)翌日即10
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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