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1.0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並與 韓建義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貧寒,從事家電維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魏文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良於民國108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8跳蚤市場」飲用啤酒後,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韓建義所駕駛之Q9-58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韓建義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魏文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建義、余文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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