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上訴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
(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鍾薰嫺 律師被上訴人 阿邦師 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被上訴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李正邦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法定代理人李正邦被上訴人李正邦
蔡嘉信 陳貴鵬 孫善彌 宋昀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即原審原告)為法國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鑑定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精品鑑價協會)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被上訴人李正邦、蔡嘉信、孫善彌、宋昀臻、陳貴鵬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 伯恩 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另附圖所示商標,上訴人依我國法律取得商標權,是其於本件主張受我國法律所保護之商標權、著作權遭侵害,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正邦、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精品鑑價協會、蔡嘉信、陳貴鵬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1至317、325頁、607至61
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西元1985年11月8日在法國成立,擁有著名之Loui
sVuitton品牌,使用在皮類製品、手提包、寵物包、男裝、女裝、鞋履及飾品配件等產品,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迄今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已為一般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為高度著名商標;又附表所示商品、店面陳列擺設及店鋪外觀之照片及影片,係上訴人委由專業攝影師所拍攝,均屬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附表編號33為視聽著作之截圖,其餘為攝影著作)。而以被上訴人李正邦為首、對外自稱「阿邦師集團」之業者(即被上訴人等共同組成之集團),自詡就二手精品市場提供精準之鑑定服務,並標榜對上訴人之商品最為精通,渠等為推展其二手精品銷售、鑑定服務及訓練課程等業績及獲利,竟擅自重製附表1至33所示著作,於其所出版之「LV防偽鑑定書」(下稱系爭繁體版書籍)、「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定」(下稱系爭簡體版書籍)中(二書合稱系爭書籍),於臉書網站「阿邦師粉絲團」所張貼之精品拍賣會宣傳海報(下稱系爭海報)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編號34至42著作,於「國際奢侈品鑑定師Level1」課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中擅自重製附表33、37、43至57所示著作,於阿邦師集團旗下門市之00000000000000市○○路○段○○○號)鐵門上(下稱系爭鐵門),重製附表編號37所示著作,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書籍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使用附圖1-3至5商標,每單數頁右上角及書籍側背下方使用附圖1-6商標,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下稱系爭宣傳小卡)使用附圖1-1、1-2商標,減損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而構成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㈡被上訴人李正邦雖為「阿邦師集團」首腦,但被上訴人孫善
彌、宋昀臻、陳貴鵬、蔡嘉信均任職阿邦師集團,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均有參與,而具主觀故意,且其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第12273號起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蔡嘉信於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擔任阿邦師公司負責人,更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阿邦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全面性不法利用
上訴人之創作成果出版系爭侵權書籍、舉辦精品拍賣會、製作課程教材並印製宣傳卡片,刻意攀附上訴人商譽以抬升其阿邦師集團之品牌、獲取私利,更刻意混淆、誤導消費者並販售仿冒品,已對上訴人品牌形象與商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自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本件賠償金額應以原審判決各項判賠金額之2倍計算始為合理,即侵害著作權部分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6萬元,侵害商標權部分應再給付
402萬元,故共應再給付908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商標法第68條第3項、第70條、第71條第3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蔡嘉信抗辯:
系爭書籍出版時,其並非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只是投資人,從未參與公司事務,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上訴人孫善彌、宋昀臻抗辯:
系爭書籍內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行為。原審判決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僅空言數額過低實無理由。系爭書籍出版時有找律師審核,而孫善彌、宋昀臻只是職員,不會了解高層是否侵權,自無故意過失,其二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民、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得獨立判斷。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何社會評價貶損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陳貴鵬抗辯:
引用孫善彌、宋昀臻之抗辯,並補充:其在公司服務期間僅有4個月,並未參與他們實質工作內容,在line上面傳的內容,都是李正邦指示可以發送才發送的,其本身無鑑定能力,都是依老闆指示辦理。
㈣被上訴人李正邦、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精品鑑價
協會(下合稱李正邦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李正邦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
8萬元整,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蔡嘉信、孫善彌、宋昀臻及陳貴鵬應於908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李正邦、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李正邦、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蔡嘉信、孫善彌、宋昀臻及陳貴鵬,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㈥第二及第三項聲明,上訴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孫善彌、宋昀臻、陳貴鵬、蔡嘉信(合稱時簡稱孫善彌等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應與李正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審損害賠償金額應增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侵害?㈡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是否應與上訴人李正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本件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未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⒈就著作財產權部分:
被上訴人李正邦未經同意,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所示著作重製於系爭書籍、系爭海報、系爭教材及系爭鐵門上,且系爭海報經張貼於臉書網站、系爭教材經上傳至LINE學員群組,有系爭書籍節本(見原審卷一第127至第142背頁、第146至160背頁)、系爭教材及LINE群組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66至207背頁)、阿邦師桃園尊爵店鐵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9頁)、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貼文及其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6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就阿邦師粉絲團宣傳海報之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稽(其侵害態樣詳如附表所示),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就商標權部分: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規定,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或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均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才有侵權可言。
⑵有關系爭書籍部分:
①系爭書籍內頁每雙數頁左上角雖印有附圖1-3至1-5之商標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60頁),每單數頁右上角及書籍側背下方印有附圖1-6之商標(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61頁),封面右下角使用附圖1-1、1-2商標(見原審卷一第127、14
6頁),然而,系爭書籍之書名為「LV防偽鑑定書」(繁體版)、「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鑑定,路易威登系列鑑定」,作者欄標示「鑑定達人阿邦師、孫善彌合著」(繁體版)、「阿邦師、孫善彌著」(簡體版),封面右下方記載「當鋪專用圖鑑系列1」(見原審卷一第128、146頁),內文均是關於LV商品之介紹,及如何辨別LV商品真假之方式,該書籍既然是一本LV商品鑑定書,則書中為了說明LV商品之品質、特性,當然會大量使用到LV之商品或圖樣,是系爭書籍雖有使用到上開上訴人商標,惟依該等商標在書籍中的前後配置、編排方式可知,其僅是當作一般裝飾圖樣使用,增加其書籍版面豐富性而已,不僅無將之作為表彰系爭書籍來源是上訴人之意,消費者見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方式,也不會認識到其為商標,因此難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自無構成侵害商標權可言。
②系爭宣傳小卡雖使用附圖1-1、1-2商標,有阿邦師粉絲團
「2014/05/09高雄漢神巨蛋9樓-阿邦師流當精品拍賣會」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小卡上標示「LV防偽秘笈,十大絕招」,顯見該宣傳小卡是用來行銷如何辨識LV真偽,是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等,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
③據上,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權部分,經審酌後,均非商標
法第5條所稱「商標之使用」,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第70條之侵害商標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與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就系爭書籍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人除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孫善彌、宋昀臻、蔡嘉信(見本院卷第365至
367頁),然查:⑴被上訴人孫善彌部分:系爭簡體及繁體書籍之作者及「專業
團隊」介紹雖有列被上訴人孫善彌,且系爭簡體書籍第253頁記載:「孫善彌說:講到LV設計,若沒提到MONOGRAM款…」(見原審卷一第128至背頁、147背頁、卷二第103頁),然證人即博客思出版社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系爭繁體版書籍是李正邦自費出版的(見原審卷三第37頁),因為李正邦經營精品鑑定協會想要提昇品牌形象,所以要出書作為上課的教材,李正邦說不是要銷售。圖片的部分百分之99都是由李正邦透過孫善彌提供的,沒有使用出版社拍攝的照片,因為李正邦說太醜了。其窗口是孫善彌,當初是孫善彌利用SKYPY、電子郵件等傳檔案給其,書的每一頁都要傳給孫善彌去確認,孫善彌都會說他們老闆李正邦說要改哪裡、要怎麼改,系爭書籍其只有跟李正邦、孫善彌、○○○律師接觸過(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34頁),這本書著作人是李正邦,因為這本書改了十多次,其不大清楚當初是否記載「阿邦師、孫善彌合著」,但很確定作者是阿邦師,書籍上原本沒有「專業團隊李正邦、○○○、○○○、孫善彌、宋昀臻、○○○」之記載,是在作樣書打樣回來以後,李正邦說他們有一個鑑定協會,有做LV的二手買賣,並說要使這本書呈現的更專業,強烈要求把公司精品店同事的名字列上去(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另外書內有關孫善彌、宋昀臻說什麼的記載,也是在打樣好後,李正邦說為了呈現團度專業形象,所以要把這些人名放上去,且這些人說什麼要放在書的哪些地方都是李正邦決定的,因當時的時間很趕,所以李正邦提供什麼資料就把它放上去,之前校稿時都沒有這些資料,一直到印刷時才加上去的,書籍是李正邦修改的,因為曾有一次東西要修改,其問孫善彌,孫善彌立刻問李正邦,這本書所有細節都要問過李正邦,他都要確認後我們才能有動作,封面做了幾百次他都不要,最後這個是他做的(見原審卷三第38頁),至於系爭簡體書籍沒有在市場上銷售,只是為了李正邦在北京開課要有教材才印製,這部分有跟李正邦、○○○簽約,由孫善彌在北京的公司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書內有關 李政哲 等人講的這些話的記載,都不是他們講的,因為最先那本書阿邦師人頭照框裡面的文字,原來全部都是阿邦師說的,最後一次校稿才改成不同的人說等語(本院卷第38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之美工人員○○○亦稱:孫善彌是李正邦的助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67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書籍是因為李正邦上課需要教材而自費出版,作者是李正邦,書內作者簡介「專業團隊」之記載,以及書內何人說什麼的記載,都是打樣之後李正邦為了提升公司專業形象,依李正邦指示加上去的,準此,被上訴人孫善彌辯稱其係助理,受被告李正邦指示辦事,尚非無據。況證人○○○證稱:公司有攝影師,也有圖庫,但是圖庫的照片是誰拍攝的其不清楚,亦不知道公司圖庫照片從哪裡來,任何人要取用都可以,沒有人管理公司圖庫,公司電腦沒有管制帳號、密碼,形象稿都是從公司的圖庫抓圖,拍賣稿裡若有出現LV包包的照片就是從公司圖庫抓圖,如果圖庫沒有的商品,公司攝影師就會拍攝,系爭書籍封面及背面均是李正邦叫其製作,但內容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至第16
4頁),是在公司有攝影師及圖庫之情形下,依此情節,被上訴人孫善彌是否可以確知或有能力注意到,其受指示傳送予證人○○○之檔案係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非無疑,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⑵被上訴人宋昀臻部分:
系爭繁體書籍之「專業團隊」介紹雖有列被上訴人宋昀臻,且該書第227頁記載「宋昀臻說:從LV生產者的角度去看…」(見原審卷一第128背頁、卷二第108頁),然由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其僅與被上訴人李正邦、孫善彌及○○○律師接觸,並未與被上訴人宋昀臻接觸,至於書內有關「專業團隊」及何人說什麼的記載,均為打樣後依李正邦指示加入,足見被上訴人宋昀臻並未參與系爭書籍之製作,自無法證明其為侵權行為人。
⑶被上訴人蔡嘉信部分:
系爭繁體版書籍合約第11條雖約定:「前項權利金之分配…1/4應給付蔡嘉信…」(見原審卷二第88頁),惟證人○○○證稱:其不知道為何合約中權利金要指定給蔡嘉信,但有聽李正邦說過這些人曾跟他一起奮鬥,有些利益要分給他們。因為必須第一版超過2,000本才要給權利金,但最後只售出100多本,所以並未產生權利金,實際上那些人沒有分配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第3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李正邦是因為被上訴人蔡嘉信與其一同奮鬥,因此將系爭書籍部分權利金分配給被上訴人蔡嘉信,然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蔡嘉信即有參與製作系爭書籍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證人○○○證稱:在公司有看過蔡嘉信,他是董事長,但很少看他來公司,大約半年來一次,在公司尾牙及高雄公司看過他,他沒有做什麼事,沒看過他指揮員工做事,也未曾對其製作的稿件表示意見,在公司上班時幾乎每天與李正邦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第166頁),被上訴人孫善彌稱:蔡嘉信只是公司的金主,未管理公司業務,公司所有業務都是李正邦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宋昀臻亦稱:很少在公司看到蔡嘉信,他在公司沒有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陳貴鵬則稱:沒見過蔡嘉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李正邦才是實際指揮相關公司業務之人,被上訴人蔡嘉信只是金主,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為名義負責人,是尚難以被上訴人蔡嘉信掛名阿邦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遽認其為侵權行為人。
⒉就系爭海報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人除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宋昀臻、蔡嘉信(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宋昀臻部分:
系爭海報多數係多重商品組合而成,有系爭海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60背頁),被上訴人宋昀臻雖自承負責審閱臉書網頁張貼內容,但系爭海報所使用者為LV皮包照片,而阿邦師集團有從事二手名牌精品買賣業務,復參酌前開證人○○○證稱:公司有自己的圖庫等語,故在系爭海報上使用LV商品照片以宣傳拍賣會活動,實難認被上訴人宋昀臻有能力注意到該照片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著作,自難認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被上訴人蔡嘉信部分:
被上訴人蔡嘉信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管理阿邦師粉絲團臉書網頁之權限(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負責管理阿邦師臉書網頁之員工○○○於偵查中稱:在阿邦師臉書網頁張貼廣告傳單,一定要經過○○○、宋昀臻看過後,再給李正邦看,他們同意後才可以PO網,其知道最後流程會跑到李正邦,是因為公司流程就是這樣,其都是用LINE傳給○○○或宋昀臻,她們曾拿手機給其看,說老闆有同意了,其才能PO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3頁),被上訴人李正邦於偵查中亦稱:○○○任經理,通常會問到宋昀臻或○○○,除非是很重大才會來詢問其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顯見被上訴人蔡嘉信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海報張貼業務,又縱使被上訴人宋昀臻就系爭海報送交被上訴人蔡嘉信審閱,被上訴人蔡嘉信亦同樣無法得知或有能力注意到系爭海報內之LV商品照片是重製他人之照片,準此,自難令其負侵權責任。
⒊就系爭教材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人除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宋昀臻、陳貴鵬(見本院卷第370頁)。然查,被上訴人宋昀臻固自承接收○○○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陳貴鵬,但未開啟該電子檔不知內容等語,被告陳貴鵬雖自承將系爭教材轉傳學員,但只有修改文字一小部分,沒有修改圖片等語,是依其等上開自承之內容,僅可證明宋昀臻、陳貴鵬有參與系爭教材之轉寄,無從認定其等有參與系爭教材之製作,又其等單純依指示傳送集團之教材供學員上課所用,實無可能會注意到教材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可言,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就系爭鐵門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人除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外,尚包含被上訴人蔡嘉信(見本院卷第371頁)。然查,證人○○○證稱:系爭鐵門上的圖是李正邦叫其做的,圖片都是從公司的圖庫抓圖,其有下載公司的照片到自己的電腦,在阿邦師公司兼職8年慣例都是如此製作,其製作完成的美工成品,李正邦有權審核,都要給李正邦看。其在公司沒看過蔡嘉信指揮員工做事,也未曾對其製作的稿件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頁),顯見有關系爭鐵門部分,侵權行為人應為被上訴人李正邦,與被上訴人蔡嘉信無涉。
⒌另上訴人稱:蔡嘉信於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擔
任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阿邦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繁體版書籍係由博客思出版事業網於101年12月出版發行,系爭簡體版書籍係由龍圖騰公司於102年6月出版發行,有各該版權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47頁),由上可知,系爭書籍出版時,被上訴人蔡嘉信並非阿邦師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當無令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可言。
再者,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然依前開證人○○○及被上訴人孫善彌、宋昀臻、陳貴鵬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蔡嘉信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自無須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綜上,系爭書籍、海報、教材、鐵門上使用附表所示著作,
都是被上訴人李正邦所指示,被上訴人李正邦對於所營事業之圖庫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片,應知之甚明,是被上訴人李正邦應有侵權之故意。至於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均係受被上訴人李正邦指示為之,其等無能力注意到有可能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蔡嘉信僅為阿邦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亦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應與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就著作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正邦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所營相關事業設置圖庫,非法重製利用上訴人附表所示著作,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然附表所示著作乃上訴人用以行銷其相關皮包、皮鞋等商品之用,並未為著作權之授權業務,自無授權金可供審酌,是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且應按每一被侵害之著作計算損害賠償額。爰審酌附表所示著作均在單純呈現LV商品、LV店內擺設或商店外觀,雖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著作本身之價值未若具高度創意的著作為高,被上訴人李正邦雖未經同意使用該等著作,然其並非以單獨銷售該等著作物用以牟利,以及被上訴人李正邦利用該等著作之情形、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本院認為:①系爭書籍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33號著作,每一著作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33項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共226萬元,故系爭繁體版、簡體版書籍合計損害賠償額為452萬元。②系爭海報侵害附表編號34至編號42著作,每一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損害賠償額18萬元。③系爭教材侵害附表編號
33、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57著作,每一著作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損害賠償額34萬元。④系爭鐵門侵害附表編號37著作,損害賠償額為2萬元。以上,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06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商標權部分:
本件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原審判決已判賠402萬元下,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2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以形式認定,亦不限於登記之董事,包括實際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之人。被上訴人李正邦擔任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阿邦師鑑定公司之董事長、名牌鑑價協會之理事長,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20頁),且係實際掌管執行前開公司及協會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既為實際掌管並執行業務之人,並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前開被上訴人公司及協會,對於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李正邦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上訴人李正邦分別與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就906萬元(系爭書籍、海報、教材部分),及被告李正邦分別與被告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就2萬元(系爭鐵門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前開各個連帶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上訴人請求刊登附件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認上開方式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信譽,並無再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李正邦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名牌鑑價協會連帶給付上訴人906萬元,被上訴人李正邦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阿邦師公司、阿邦師鑑定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翌日起(即105年12月1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一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當事人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應再給付90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孫善彌等人應在上開908萬元本息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李正邦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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