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緯於民國102年2月19日23時許,已飲畢高粱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離去,嗣於翌日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藝街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 黃永泰 管領、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曉音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10
2年2月20日0時44分許對陳政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政緯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證人黃永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等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再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於102年2月20日
0時44分許受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初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分別約為每公升0.66、0.57毫克(計算式各為:0.08x(104/60)+0.52≒0.66、0.08x
(35/60)+0.52≒0.57),均已逾首揭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2月20日23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102年2月20日0時44分許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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