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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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永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陳永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22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四路口,陳永發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01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1308 號判決(102.04.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201 號(102.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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