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琪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秀琪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秀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仍得易科罰金,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月│101年5月13│本院101年度│101年9月12│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2││1│品│,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4019號│日│簡字第4019號│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101年7月31│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31│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22││2│品│,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5149號│日│簡字第5149號│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月│101年5月11│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24│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17│││品│,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5675號│日│簡字第5675號│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