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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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燁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燁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補充為「…飲用高粱酒」、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竟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陳燁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D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燁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6MG/L,並觀察陳燁平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及多語等情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燁平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