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