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世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地刨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併請求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橋頭段867、868、870、871、1021、1022、1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7日彰土測字第2594號、111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所圖)所示之虛線圍牆、編號A面積0.6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至J面積557.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7元。然原告就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有關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編號A至J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95,5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0.65+125.0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27.6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6.9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1.3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15元×3.8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332.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19.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3.05平方公尺)=2,99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9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29,15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申請承租之進度為何?

㈡是否仍聲請續行訴訟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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