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建志 (原名 林昊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3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案卷(即被告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卷),核閱結果:㈠被告經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就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犯罪實部分⒈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警詢(見警卷一第5頁)、偵
訊(見偵卷三第59頁、一審(見一審卷四第76頁)自白不諱,並於本院上更㈡審供稱:「 薛宗福 的記者證是 黃銘仁 在我任職的大眾銀行中山路與復興路之路邊,將薛宗福的記者證影印本交給我,薛宗福的在職證明在我家弄出來的,由黃銘仁在上面蓋大小章,至於扣繳憑單也是我在租處製造出來的。我交給 王家晉 有薛宗福的身分證、記者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在申請的時候一併交給王家晉,沒有這些證件也不能辦理」、「這部分我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5、233、242、243頁);且同案被告黃銘仁除坦認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外,並於警詢(見偵卷五第212頁)、偵訊(見偵卷五第104頁)、一審(見一審卷一第176頁)、本院上更㈡審(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8、233、242頁)均指證被告有偽造薛宗福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又同案被告王家晉亦於警詢供稱:「林昊雷於93年9月初送件給我辦理信用貸款時,親口告訴我是偽造在職證明」等語(見警卷一第5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同案被告黃銘仁、王家晉亦均承認不法。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3月22日北富銀個
管字第0991000366號函、99年7月15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991001779號函、101年8月10日以北富銀個業字第1010001817號函內容,並證人即時任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貸款業務而負責高雄地區消費貸款業務之證人 陳政鴻 於本院上更㈠審、上更㈡卷之證述,及被告王家晉於警詢自承:「(問:薛宗福等8件是偽造文件你已知情,是否有依職務之便查詢、送審辦理信用貸款之情事?)經警方提供查扣之借據供我檢視,8件偽造文件均有查詢、送審……。」等語(見警卷一第59頁),因而認定「本件應係薛宗福申請貸款案件,被告王家晉已將相關申請人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記者證及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傳真至台北總行進行申請核貸,然因總行人員先行形式審查時,發現該核貸案,除薛宗福的記者證、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外,尚欠缺即短少薛宗福半年薪轉存摺資料,並有通知被告王家晉補足短少之資料,然因被告王家晉遲未補正,迨於93年10月29日逕行予以撤件,以致因資料未備齊而未通過審核」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三》㈦所載)。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可知,增訂該條第1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本件同案被告王家晉業於警詢供稱:「我在台北富邦銀行高屏區部擔任信貸業務專員。我於93年7月中旬在台北銀行高雄分行擔任信用貸款業務專員,服務至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之後,延續成為台北富邦銀行專員。我於台北銀行服務期間不是正式職員,是約聘人員,但也是行使銀行行員職務之人」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顯見同案被告王家晉具銀行職員之身分,其本件所從事者,亦係有關銀行之放款業務,則同案被告王家晉本件行為,自應受銀行法第125條之1規定之規範。
⒋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銘仁、王家晉之供述,及
證人陳政鴻之證述、相關函文內容,始認定被告係共犯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聲請再審理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並否認同案被告王家晉所具銀行行員身分,及對相關函文之質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事實判斷,及共犯身分之認定,再為爭執,自非有據。
㈢就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警詢(見偵卷五第246-247頁
)、一審(見一審卷四第74頁反面、75、79頁)自白不諱,並於本院上訴審、上更㈡審分別供稱:「 林碧蓮 郵局存簿是我更改的」(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0頁)、「關於偽造林碧蓮存款證明部分我承認,這部分是我、林碧蓮、 林宏盛 在中山路與新光路邊的咖啡店協議的,偽造不實的存款,以提升林碧蓮的清償能力。林碧蓮郵局存款明細是我在電腦繕打的」(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9頁)等語;且同案被告王家晉亦於警詢、偵訊供稱:「警方查扣之借款資料中,發現有林碧蓮部分係偽造存款資料證明申辦信用貸款,林昊雷告知我偽造林碧蓮之存款資料,在林碧蓮的存款資料中加入不實工作獎金,以利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增加貸款額度,林碧蓮成功貸得40萬元,我知此舉非法,但為賺取佣金」(見警卷一第60頁)、「林碧蓮申貸案件,林昊雷有包佣金給我」(見偵卷三第75頁)等語,並於本院上更㈡審供稱:「林碧蓮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5頁);又證人即申請貸款人林碧蓮亦於警詢、本院前審指稱本件貸款係透過林宏盛委由被告代辦,被告並告知於銀行人員照會時,要偽稱「薪水2萬多元,還有獎金及加班,大約3萬出頭」等語(見偵卷五第261-26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15頁反面-117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同案被告王家晉、申請貸款人林碧蓮亦均承認不法。
⒉同案被告王家晉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林碧蓮成功貸得
40萬元,我知此舉非法,但為賺取佣金」、「林碧蓮申貸案件,林昊雷有包佣金給我」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林昊雷於偵訊、原審供稱:「林碧蓮貸款案件係我請王家晉辦理,有包1萬元給王家晉」(見偵卷五第246-247頁)、「我有偽造林碧蓮存摺及收佣金,之後我分佣金給王家晉,我忘記是5,000元還是1萬元」(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王家晉有收取傭金一節,除其本身自白外,被告亦有相同之供述。
⒊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家晉之供述,及證人林碧
蓮之證述、相關「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借據」上林碧蓮之簽名筆跡等,始認定被告係共犯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聲請再審理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並否認同案被告王家晉所具銀行行員身分,及以王家晉之友人至獄中接見王家晉時,王家晉「否認所收受之1萬元為傭金而係借款」云云,顯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事實判斷,及共犯身分之認定,再為爭執,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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