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新泰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3款(漏引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具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2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因於97年4月6日18時35分,駕車行經新莊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新莊分局中平所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認業以舉發通知聲明人於97年4月21日前到案;復於97年12月18日以聲明人未到案,而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罰,而異議人對於上述之違規行為雖不復記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略)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意見」,易言之,處罰機關之逕行裁決,應以有合法通知受處罰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前提,異議人從未收受本案之舉發通知單,處罰機關亦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為之逕行裁決處分顯與法律規定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異議人嗣到庭陳述異議理由時則先稱:如異議狀所載,我不是不繳,只是我只要繳原本罰款的部分即新臺幣1千多元,我因為沒有收到罰單,最後罰我4千多元,我才異議云云。其隨後又改稱:我是有收到罰單,但是當天下雨,在收完罰單之後,我問監理所,說我的罰單已溼了,他們說還會再補寄給我,但是我一直等不到,我有至監理所,人很多,他們說資料尚未進入電腦,違規通知單上上面的簽名是我所寫,我是去樹林監理站,至於何櫃台我不知道,我只肯定是中間的櫃台,溼的罰單當天我有帶至臺北縣樹林監理站,小姐有將我的單子收走,沒有還我,我是收到單子後,隔天下午3時多,我當時打電話是打給板橋,而現場是去樹林監理站云云(見本院98年
2月6日筆錄)。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含陳述意見)」作為裁罰基準,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在交通工具為機器腳踏車部分,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4,800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新泰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予以舉發之事實,有上有異議人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6日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承認該簽名係其本人簽名無誤。足證: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顯係經警當場舉發並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異議人原具狀理由稱:異議人從未收受本案之舉發通知單,處罰機關亦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屬事實不符。
㈡異議人既已於97年4月6日當日接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15日之法定期限內,即97年4月21日以前,以1,800元之罰鍰金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若不服舉發事實,亦應於97年4月21日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否則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雖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變異改稱:我是有收到罰單,但是當天下雨,在收完罰單之後,我問監理所,說我的罰單已溼了,他們說還會再補寄給我,但是我一直等不到,我是去樹林監理站,至於何櫃台我不知道,溼的罰單當天我有帶至臺北縣樹林監理站,小姐有將我的單子收走,沒有還我云云。惟以異議人先具狀稱不記得有此件罰單云云,後在確認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其簽名後,竟又詳細記起其於接受罰單之翌日為罰單之事至樹林監理站之情形,此種內容完全不相容之陳述,已難使人相信其所言之真實性。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警員所掣發,公路監理單位根本無權補單,更何況,現今監理機關實有提供電子公路監理網站(見卷附網頁資料)供民眾以網路查詢交通違規罰鍰之服務項目,則監理單位服務人員要無任何會告知異議人日後會補單而將異議人罰單收走未歸還之可能。異議人所稱:監理單位人員告知會補寄罰單,並將其罰單收走云云,尚難以想像。且異議人若確有到監理站主張本件罰單已溼,以其知到監理站主張權利之舉觀之,其會任由服務人員取走罰單,卻未要求對方交付任何書面憑證以證明其本人有到監理站陳述同時被取走罰單之情,亦殊與常理不符。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亦經該監理站以98年2月17日以北監營字第0986004369號函覆:「經查本所繳交違規罰鍰窗口甚多,且窗口人員亦有輪調,每天到案繳納罰鍰人數眾多,因事隔多時,業無法憶起當時異議人是否有到案,另有關違規單為舉發員警掣開並非由監理人員開單,故應無異議人所述:『罰單由櫃台服務人員收回並會再補寄通知給異議人』之情形」等語,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應屬臨時編設之詞,殊不足採,自難認異議人曾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至監理單位陳述意見,異議人係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引第1項,茲補正)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異議人係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為由,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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