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貳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被告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4年8月4日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 謝嘉偉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5分鐘,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謝嘉偉上址租屋處緝獲,經林志昌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2287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林志昌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9頁、第16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2.22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緝獲時,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被告並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供參(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誤繕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地點,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惟此部分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淨重2.229公克,取樣0.0003公克
,驗餘淨重2.2287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粉末1袋,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