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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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2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其中2袋白粉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為1.88公克,餘一包白色結晶物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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