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被上訴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歷年股利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維新醫院乃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前身,維新醫院申請改設時,係由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等人名下,作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嗣維新法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設立後,乃以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額放大1.5倍換算為維新法人出資額而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伊原持有御康公司股份128萬股,轉換後應持有維新法人股份192萬股,惟因維新法人需進行董監事改選,上訴人乃要求伊將放大後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實質股權仍歸伊所有(即所謂暗股),剩640萬元出資額(即所謂明股)未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嗣伊 因於98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以假工程名義詐騙御康公司資金而與之決裂,遂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出資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認定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為57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後,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出資額乃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爭點效所拘束,是上訴人歷年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如原判決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所示共2,012,100元之股利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2,1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應得股利總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出資額乃訴外人陳○○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然陳○○僅係出借資金讓伊取得系爭出資額,伊與陳○○間乃金錢借貸關係,就系爭出資額並無隱名合夥,故上訴人向陳○○購買之維新法人出資額中並不包含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且股利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再另案判決確定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是否核備移轉登記,乃另一問題,不影響伊為本件請求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及陳○○於維新法人之實際出資額並非當然由御康公司之1股放大1.5倍轉換而成,而係由御康公司股東投資期間乘以月單利率0.6%,至維新醫院97年底第2次申請改設為維新法人之預估基準日為止之方式計算渠等出資額。又另案判決雖認定系爭出資額為570萬元,且陳○○並未將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持有御康公司128萬股中之100萬股實係由陳○○出資1400萬元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與被上訴人於97年底分別應有維新法人1780萬元、1140萬元出資額,兩者差額即640萬元,故系爭出資額確係陳○○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於98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伊復於99年6月8日以17,686,002元向陳○○購買其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及系爭出資額,則伊現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伊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伊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之歷年股利,而即使伊有取得股利,因伊認為已向陳○○購得系爭出資額,是伊受領歷年股利乃屬善意,且該等利益現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且98年至102年之股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再另案判決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維新法人董事會已決議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案送請衛福部核備,然衛福部不予核備,依民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訴請伊給付股利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8年12月間終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額所生如原判決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所示共2,012,100元之股利,及自原判決附表「應得股利總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另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出資額為570萬元,且陳○○並未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另案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所生如原判決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所示共2,012,100元之股利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額原係陳○○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已買受取得,否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伊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之歷年股利,縱有取得亦屬善意,而該等利益現已不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另98年至102年之股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再衛福部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案不予核備,依民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給付股利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經終止等情,是否有據?如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取得歷年股利,或屬善意取得,而無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再上訴人以衛福部不予核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給付,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570萬元出資額乃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情,前已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訴請出資額移轉登記,經前述另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70萬元出資額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確定(原審卷9至24頁),而查其中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已將「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是否有按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被上訴人是否有將640萬元(本院註:
含本件之系爭出資額)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重要事項列為該件之爭點(同卷13頁反面),兩造對此已在該件為適當而充分之攻、防、辯、證,法院並憑以為實質之審理與判斷,最終認定系爭570萬元出資額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該件判決理由之記載可參(同卷13頁反面至20頁),而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該件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件有關系爭570萬元出資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一情,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不同之判斷,庶符訴訟上之公平與誠信。上訴人對此猶否認其實,殊無可採。
五、則系爭570萬元出資額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上訴人早於98年12月間,即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堪認當時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但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迭經上開另案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審卷85頁),上訴人難謂不知;是自98年度起至另案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24頁)止,系爭出資額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該段期間維新法人所發放之股利,衡情自當均給付予上訴人取得而受有利益,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即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不知而取得可言,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查維新法人確於98至101、103至105年間,每年均有分別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有其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申報核定、104至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原審卷25至28頁)為憑,經將其上所載各年度所發股利淨額(即上開所得稅資料所載「給付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除以其名下各該年度所登記股份數換算後,即可得出各年度之每股股利分別如附表所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再與570萬元出資額即57萬股相乘,即為被上訴人所請求各年度之股利總額(詳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欄),且維新法人102年度之盈餘於103年分配之每股股利為0.45元,另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維新法人所提之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所認定(原審卷40頁),堪認其所請求之數額有據。上訴人否認有取得該等股利云云,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所列維新法人確有給付各該年度股利之記載相左,委無可採。又另案已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確定,不待登記之形式,即生實質移轉之效;而行政主管機關衛福部是否已核備,僅屬行政程序之完備與否,不影響系爭出資額所有權歸屬之私權認定;且兩造乃系爭出資額紛爭之當事人,非第3人,與民法第31條乃係規定登記之效力得對抗第3人無涉。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亦乏其由。
六、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8年至102年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拒絕該部分給付等詞。因被上訴人本件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應歸屬於伊之附表所示各年度股利,並非基於股東身分向維新法人為每年順次所生股利之請求,性質上已不在民法第126條所定以短期時效促其從速確定所欲規範之目的內,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早於100年間,即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給付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至1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9至24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認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並確認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之系爭股利,隨即據以於10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任令權利處於不安定狀態、以致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而不受法律保障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仍屬無據。
七、惟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各年度股利返還利息之起算,因其並未舉證證明各年度股利確切之發放時間,且查其係於事後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非以股東之權利關係向維新法人請求給付股利,已如前述,是核其本件請求之性質,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視為請求之催告,並從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0至107年每年之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八、綜上所陳,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出資額所生之歷年股利,及均自107年10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理;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對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有理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不當,難認有據,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所得所屬│所得給付│當年股份│股利總額│稅額│股利淨額│每股股利│57萬股││年度│年度│(A)│(B)│(C)│(D=B-C)│(E=D/A)│應得股利│├────┼────┼────┼─────┼─────┼───────┼───────┼──────┤│98│99│134萬股│213,597元│53,395元│160,202元│0.12元│68,400元│├────┼────┼────┼─────┼─────┼───────┼───────┼──────┤│99│100│64萬股│736,315元│125,164元│611,151元│0.95元│541,500元│├────┼────┼────┼─────┼─────┼───────┼───────┼──────┤│100│101│64萬股│373,205元│63,440元│309,765元│0.48元│273,600元│├────┼────┼────┼─────┼─────┼───────┼───────┼──────┤│101│102│64萬股│320,478元│54,587元│265,891元│0.42元│239,400元│├────┼────┼────┼─────┴─────┼───────┼───────┼──────┤│102│103│64萬股│本年度股利淨額業經原法│288,000元│0.45元│256,500元│││││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確定判決認定如右(原審││││││││卷40頁),此處逕予援用││││││││。││││├────┼────┼────┼─────┬─────┼───────┼───────┼──────┤│103│104│64萬股│326,579元│30,336元│296,243元│0.46元│262,200元│├────┼────┼────┼─────┼─────┼───────┼───────┼──────┤│104│105│64萬股│241,827元│22,463元│219,364元│0.34元│193,800元│├────┼────┼────┼─────┼─────┼───────┼───────┼──────┤│105│106│64萬股│222,107元│20,631元│201,476元│0.31元│176,700元│├────┼────┼────┼─────┼─────┼───────┼───────┼──────┤│││││││總計│2,012,1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