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2號原告 謝馥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天文 、 李月清 、 李月珠 、 李敏雄 、 李長裕 、 李長煌 、 李長源 、 李智偉 、 李智民 、 李柔樺 、 范榮樨 、李 張雪華 、 李俊宏 、 李智宏 、 李芬芳 、 李嘉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2號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75.3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56分之7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2號卷第17至22頁),依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所載,新北市112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平均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91。是系爭土地112年間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15萬2,747元(計算式:13萬9,000元÷0.91=15萬2,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525萬7,361元(計算式:15萬2,747元×275.35平方公尺×7÷56=525萬7,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7,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