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零點壹壹陸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
1包,為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95毒偵字第6074號卷第33頁)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116公克,檢驗後0.06
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95毒偵字第6074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該白粉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