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巷二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0號事件業已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書、95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