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原告 翁標樟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被告 翁子鴻 訴訟代理人 翁詒君 被告 翁秋源
翁學道 翁進龍 翁志誠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翁美珍 被告 陳俊豪
陳亮宇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壬丙 被告翁 賴純惠
翁詠雪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翁琇姿 被告 翁琇媺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0
翁啟益 翁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翁 張寶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將被告翁啟益、翁啟恩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具狀將翁啟益、翁啟恩追加為被告。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翁啟益、翁啟恩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翁琇媺、翁啟益、翁啟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翁張寶仔 於民國78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翁子鴻:同意原告請求分割。
㈡、被告陳壬丙、陳俊豪、陳亮宇:同意原告請求分割。
㈢、被告 翁賴純惠 、翁詠雪、翁琇姿:同意原告請求分割。
㈣、被告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翁琇媺、翁啟益、翁啟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翁張寶仔於78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934098820號函暨所附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且為被告翁子鴻、陳壬丙、陳俊豪、陳亮宇、翁賴純惠、翁詠雪、翁琇姿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翁琇媺、翁啟益、翁啟恩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答辯、遺產性質、社會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翁張寶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項目財產名稱分割方法1股票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被告翁學道35分之1訴外人 翁德琴 之再轉繼承人2被告翁進龍35分之1同上3被告翁志誠35分之1同上4被告翁美珍35分之1同上5被告翁啟益70分之1訴外人翁德琴之代位繼承人6被告翁啟恩70分之1同上7被告翁賴純惠28分之1訴外人 翁德春 之再轉繼承人8被告翁琇媺28分之1同上9被告翁琇姿28分之1同上10被告翁詠雪28分之1同上11被告翁子鴻28分之5無12原告翁標樟28分之5無13被告翁秋源28分之5無14被告陳壬丙84分之5訴外人 翁綉鑾 之再轉繼承人15被告陳俊豪84分之5同上16被告陳亮宇84分之5同上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