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葉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被告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犬隻飼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使用牽繩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卻疏未以適當方法控制犬隻之行為,任由犬隻於道路上活動,致告訴人 王竟賢 騎乘機車與該犬隻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在雙側中顱窩區和左側額葉區、外傷性顱內出血在左側內囊區、右側顴骨和上頜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第3對腦神經受傷、雙側玻璃體退化、左側眼前青光眼、右側其他腦神經損傷、雙側淚腺乾眼症、其他特定之視覺障礙、其他結膜炎、雙側視網膜格子狀退化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3號被告陳葉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葉峯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飼黑色米克斯犬,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道路,時有路人及車輛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類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46分,未採取以鍊繩、狗籠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其所飼養隻黑色米克斯犬在上開住處前之道路上自由奔走,適王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平路19巷由宜和街往宜祥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陳葉峯所飼養上開黑色米克斯犬發生碰撞,致王竟賢摔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在雙側中顱窩區和左側額葉區、外傷性顱內出血在左側內囊區、右側顴骨和上頜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第3對腦神經受傷、雙側玻璃體退化、左側眼前青光眼、右側其他腦神經損傷、雙側淚腺乾眼症、其他特定之視覺障礙、其他結膜炎、雙側視網膜格子狀退化等傷害。嗣陳葉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竟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並委託 宋範翔 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放任所飼養上開黑色米克斯犬隻在門前之道路上自由活動,致與告訴人王竟賢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其有肇事因素之事實。又上揭犯罪事實,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宋範翔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上開黑色米克斯犬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110年6月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110年11月11日長總字第1100002013號、110年12月9日長總字第1100002186號函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放任其所飼養之上開黑色米克斯犬隻在住處前之道路上自由活動,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該黑色米克斯犬隻突然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靠近,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將犬隻放置在住家前之道路上,在未有鐵鍊、圍欄等安全設備加以預防之情況下,應可預見犬隻可能突然衝出導致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抑或雙方事後就賠償金額有所歧異、爭執,然此僅涉及雙方民事賠償金額比例之輕重及賠償金額多寡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自己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經本署依職權函詢長安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醫院雖函復表示告訴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造成雙眼複視、眼皮下垂,影響日常生活,且恐無法恢復之虞之情況,惟該醫院亦表示告訴人之右眼仍達萬國視力表0.2,左眼達萬國視力表為0.8,且告訴人之腦部外傷目前依門診回診情形,其神智精神都清醒,無明顯遺存重傷害之症況等情,此有上開長安醫院函文2份在卷可稽。另按雙眼複視之後遺症,就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其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雖可能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但此係訴諸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及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