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嫻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
參與人 楊清城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1、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乙○○與楊○○前曾對彼此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楊○○對彼此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乙○○因於110年2月24日,對楊○○之父戊○○及母親黃○○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戊○○、黃○○提出刑事告訴(遞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對乙○○判處罪刑),乙○○因認楊○○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黃○○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速邁樂 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梁○○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嗣乙○○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楊○○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楊○○身上澆淋,楊○○身上即沾染大面積之汽油,楊○○驚醒後,心生不祥,即以其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並將之放置在臥房內之書桌上。乙○○質問楊○○關於其父母提告家暴案件乙事,楊○○是否有對其說謊,對話過程中,乙○○仍數次點燃打火機,經楊○○告以:「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乙○○仍回以:「IDONTCARE.」(我不在乎。);乙○○又以楊○○有對其說謊為由,要求楊○○下跪道歉,楊○○遂依乙○○要求下跪,且持打火機逼近楊○○,對話過程中,楊○○為求自保,由原先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乙○○潑灑。此際,乙○○能預見楊○○身上已遭其澆淋大面積之汽油,倘執意點燃打火機,恐引燃楊○○身上之汽油導致楊○○身上起火燃燒而死亡,亦可能使該住處遭火引燃而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仍容任楊○○因汽油起火燃燒致死、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發生,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猶對楊○○稱:「沒關係」後,旋即再次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因而引燃楊○○身上之汽油,導致楊○○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楊○○旋即前往該住處廚房,致該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嗣因乙○○以滅火器撲滅,方未繼續延燒。而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之父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丁○○、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丁○○、戊○○於消防局談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丁○○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消防局談話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丙○○、丁○○、戊○○於消防局談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楊○○身上潑灑,且有多次點燃手中打火機。事後,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其與被害人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被害人於110年4月25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想要嚇嚇被害人,我沒有要真的殺害被害人或放火。是被害人後來對我反潑汽油,可能是我有點火,但我不能確定那時候打火機有沒有點起來,我先著火、到廁所沖水,被害人跟過來,他身上也有汽油,我想是因為引到我身上的火,所以被害人才燃燒;且我沒有要燒房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案發當日返回住處,係為質問被害人欺騙她刪除警察局電腦裡面影片事宜,希望被害人認錯道歉而已,被告之所以攜帶裝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回去,一開始就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並離被害人一定距離,手持打火機時點燃時熄滅,只是要讓被害人不敢靠近、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放火殺害被害人意圖,被告亦無燒燬住處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之父戊○○及其母黃○○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戊○○、黃○○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搭乘黃○○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梁○○購買汽油後以保特瓶盛裝,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搭乘同一計程車,持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打火機返回前揭住處。嗣被告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被害人身上澆淋,嗣被告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被告仍數次點燃打火機。最終,被害人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及該住處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25日不治死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梁○○(加油站員工)、黃○○(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7至81、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被害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被害人,相對人為被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0年3月11日)、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家庭暴力案件-個案查詢結果(被告、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4月14日家防護字第1100006381號函檢送楊○○及黃○○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個案處遇訪視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2625號函檢送:①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②臺中市消防局110年04月0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18745函文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影片光碟:A.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B.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
C.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D.火災出動觀察紀錄F.火災證物鑑定報告G.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H.火災現場照片I.消防人員於現場與被告、被害人對話之逐字搞J.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K.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火調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譯文M.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N.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譯文O.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17至67、97至101、177至195、387至393、405至427、443至50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被害人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29749號函檢送相驗照片1份(見相驗卷第3
9、87至93、103至118、121至127、14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16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本案相關影片電子檔光碟3片(見19920號偵卷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點燃其手中打火機,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而非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欲撲滅被告身上火勢時所引燃,亦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係被告點燃打火機時,被害人持汽油瓶朝被告身上潑灑所導致。茲敘述如下:
1、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點燃其手中打火機,且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
查被告先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進入其與被害人之臥室房間,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朝未穿著上衣、熟睡中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被害人身上沾染大面積之汽油,再依附件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8頁),被害人所站立之地板上明顯有自被害人身上滴落之汽油油漬(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顯見該時被害人身上沾染之汽油量甚多,而對話過程中經被害人告以:「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被告不止曾回以:「
IDONTCARE.(我不在乎。)」、「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更曾點燃其手上之打火機,向被害人逼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甚者,於被害人依被告要求向其下跪道歉時,被告仍手持打火機朝被害人逼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於被害人由跪姿起身,並趁隙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被告潑灑,被害人再次向被告稱「妳不要這樣子喔」,嗣影片中倒影顯示被害人身體後傾,雙手呈現手臂彎曲張開姿勢,被告該時猶回稱「沒關係」,於畫面時間00:02:17,始見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該時被害人仍稱「不要這樣子喔」,嗣於畫面時間00:02:20時,錄得被告開始大聲尖叫呼救之聲音。而依鑑定證人甲○○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之專責火災調查人員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2分17秒時,畫面上閃出紅色火光,應是油氣被引燃的火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則顯見該時應係被告不滿被害人竟有持在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被告潑灑之舉,而仍執意點燃手持之打火機,故被害人為避免被告點燃打火機後引燃自己及被告身上火勢,而再次向被告稱「妳不要這樣子喔」,被害人並身體後傾,雙手呈現手臂彎曲張開姿勢,作一防衛迴避之舉動,被告該時回稱「沒關係」後,旋即點燃手中之打火機,並因此同時引燃被害人及被告身上之汽油,導致畫面見有因油氣引燃之紅色火光倒影之故。是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前開對話過程以觀,堪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在其先對被害人身上澆淋大面積汽油後,又因被害人持保特瓶作勢朝被告身上潑灑,被告因此心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執意點燃其手中打火機,且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所致。
2、本案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欲撲滅被告身上火勢時所引燃:
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稱,係被告先著火後前往浴室拿
蓮蓬頭沖水,被害人跟到浴室,且有拿著旁邊掛著的毛巾對著被告搧,其注意力放在沖水上,後來聽到被害人叫,沒有看到被害人,覺得被害人可能引到火,不然他不會慘叫。但其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沒有著火、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被害人怎麼著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4頁)。然被告既一方面辯稱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不慎引燃導致被害人自己身上著火,則被告當知悉被害人係於何處、又係如何為撲滅其身上火勢而引火,然被告卻又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被告如何著火云云,顯見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係為了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不慎導致自己身上著火云云,應非事實,堪認被告對本案案發過程,顯然有所隱瞞所致。此由證人丙○○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戶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當天,我走樓梯從8樓上去9樓,看到警衛從電梯出來,發生火警的那一戶門是打開的,沒有人敢進去,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很緊張的從他的家門走出來,感覺很慌張、很害怕,跟我們說:不要讓他老婆知道他在這、他老婆拿汽油潑他。警衛沒有帶手機,請我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害人過沒多久很緊張就衝下去,我看他身上也有燒傷,很怕他發生什麼事,就跟著他走樓梯下去,走出我們大樓。他走到我們大樓外面的馬路上,我陪他等到消防車、救護車來。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身上應該是沒有被水淋濕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另證人丁○○即系爭社區管理員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110年3月11日發生火警時,我在管理室聽到警鈴響,警示燈是9A的訊號,我直接上去9A,9A門開開的、裡面有煙,我進去客廳的大門口前,被告在叫,我問有人在嗎?被告說她在浴室,並問我被害人在哪裡、有沒有怎麼樣、嚴不嚴重。被害人聽到被告在問「我老公呢?」,被害人從裡面靜靜的走出來,用手勢跟我比「噓」(食指放嘴巴前)要我不要出聲,我用手指作勢要被害人出去,被害人出去之前在門口跟我說,他老婆潑汽油點火,他用棉被覆蓋。後來我就請0樓住戶打119給消防隊,被害人就走樓梯下樓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滴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5頁)。而證人丙○○前開證述,與他字卷第425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電話內容,證人丙○○報案內容:「我要叫救護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發生火警,已經無煙了,但有人被燒到,9樓屋主說他老婆潑汽油在他身上,請趕快派消防人員前來搶救。」提及被害人曾說被告潑汽油在其身上等節相合,且證人丙○○、丁○○又均證述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欲離開住處之際,曾對其表示不要讓被告知悉其所在位置,且被害人神色緊張、害怕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則顯見被害人於其身上火勢熄滅後,對被告仍心存顧忌。否則,倘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害人係為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導致自己身上著火,則被害人既係因為救其妻子即被告而引火上身,則當下二人當已無嫌隙,被害人著火後,又為何不前往浴室與被告一同沖水以減輕其遭火焚燒之疼痛?於被告多次大聲喊問被害人人在何處時,卻未曾出聲回應,反而特意隱瞞其所在位置並悄悄下樓離去?以上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本案被害人身上著火之原因,乃係被害人身上沾染大面積汽油時,被告仍執意點燃其手中打火機所致,而非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欲撲滅被告身上火勢時所引燃。
⑵查依鑑定證人甲○○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
:本案火災發生的原因是縱火,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油氣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有2個不相連貫的起火點,分別在主臥室跟廚房,而不相連貫的起火點,除了縱火以外,不會有其他的因素。至於被告是否蓄意或不小心引發火勢,因為影片沒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的動作,無法判斷。關於他字卷第423頁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6頁第8點記載「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 李女 身上汽油油漬,李女隨即哀嚎,並奪門而出往廚房方向前去,之後 楊男 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跑回主臥室時造成地板油漬起火燃燒,楊男並用棉被裹身撲滅身上之火勢」之內容,其中「過程中不慎造成打火機引燃李女身上之油漬」,這個部份是我個人的判斷,原因是打火機引燃油氣,至於過程,從影片只看到爭奪,爭奪的時候是不是不小心打火機點燃到被告自己,這部份沒辦法看到,只知道後面就一片火光,對我們來講就是打火機引燃汽油油氣燒起來的跡象。判斷的依據是因為汽油是被告往被害人潑的,如果要縱火會先燒對方,不會先燒自己,影片中有爭奪的情形,第一時間燒起來應該是被告,被害人身上剛開始是沒有火的。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刻意點燃的可能性。又關於「之後楊男為救李女時不慎引燃自身身上之油漬」,判斷的依據是影片中聽到被告呼喊被害人的名字,喊「救我」,被害人停頓了之後,被害人應該有前去被告那裡。因為之後被害人身上著火,如果沒有明火的話,被害人身上的油漬是不會起火的。這部分是我的推論、沒有證據。我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離開房間不是為了救被告,而是去廚房或浴室只是為了把身上的汽油漬清洗掉,亦無法排除被告刻意又引燃身上的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9頁)。是依鑑定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僅得認定本案有2處不連貫之起火點之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身上先著火,而被害人可能係為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導致自己引火。蓋鑑定證人甲○○係以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錄得被告先有尖叫呼救之聲音,自行推論:可能係被告身上先著火,而被害人可能係為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導致自己引火之結論。然鑑定證人甲○○亦同時證稱,其無法排除本案被告係刻意點燃打火機而縱火,亦無法排除被害人離開房間係欲撲滅自己身上火勢而非欲協助被告撲滅火勢之可能。是鑑定證人甲○○所出具之本案鑑定報告關於其推論可能係被告身上先著火,而被害人可能係為撲滅被告身上火勢而導致自己引火之內容,並無合理憑據,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關於鑑定證人甲○○所繪製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暨傷
者逃生路線圖,固繪有被告先於主臥室先著火、被害人於廚房身上著火及被告與被害人之移動軌跡路線等(見他字卷第446頁),然鑑定證人甲○○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繪製關於被告身上起火後之路線(紅色),是因為消防員上去時看到被告在浴廁,廚房必須要有火源接近才能燒起來,影片中唯一身上有火的,一開始的時候就只有被告,我才會寫有可能被告的路線是先跑到廚房,之後再到浴廁沖水,被告可能覺得廚房水龍頭的水沒辦法沖到她手上,她才跑到浴廁用蓮篷頭去沖。這個路線是結合廚房所燒的跡象所繪出。被告說她先跑到浴室是有可能的,但這樣廚房的火就沒辦法說明。至於汽油瓶為何會在廚房,我不清楚。另我繪製關於被害人身上起火後之路線(綠色),提到被害人身上著火後,有前往搶救被告身上的火勢部分,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害人行走路線圖,只可以知道被害人是從房間以外的空間跑回來而已,所以被害人的路線繪製是我自己的臆測。被害人受傷之後,他的腳有碳粒子,每踩一步都會有黑黑的跡象,客廳可以看到。但其他足跡沒辦法,足跡是我聽錄音檔,依我個人判斷繪製,而不是根據客觀的事證,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被告與被害人行動的軌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右上半身起火後,一邊衝向浴室拿蓮蓬頭沖水,我不知道廚房有沒有著火、沒有看到廚房著火,我想被害人是不是有到廚房,想要用廚房的水滅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40頁)。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457至459頁),該廚房受燒嚴重,倘若該廚房火勢確係因被告身上著火後而引燃,則被告何以供稱其未曾到過廚房,且沒有看到廚房著火、可能是被害人有到廚房等語,顯見鑑定證人甲○○前開繪製關於被告於本案起火後之路線、被害人係為救被告而不慎在廚房引燃身上火勢之判斷,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僅係個人臆測,且與被告前開供陳之情節不合,並非正確,亦即,鑑定證人甲○○所稱,根據影本中被告先呼救、有2處不連貫起火處等,判斷被告先著火、被害人係為救被告而在廚房不慎引燃身上火勢等情,應非事實,無從採之。
3、本案亦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係被告點燃打火機時,被害人持汽油瓶朝被告身上潑灑所導致:
⑴查依附件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多次對被告表示
:油氣只要有火就會引燃,顯見被害人明知若係在被告點燃打火機時,朝被告潑灑汽油,則身上沾染大面積汽油之被害人必然受波及而引火上身,是縱使被害人曾有持地上之保特瓶,作勢朝被告潑灑之舉,然此舉應係在被告手中打火機並未點燃之情形下所為;且依被告係以持保特瓶朝躺在床上熟睡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而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所站立之地板處,亦可見有明顯汽油滴落痕跡,堪認該保特瓶內之汽油已所剩無幾。再依鑑定證人甲○○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被告在點燃打火機的時候,若被害人往被告身上潑灑汽油,這種情況下可能引燃,但點燃之後,汽油還是會滴落地面,倒影的畫面會有火光,而且火光會很大。可是影片中完全沒有看到地面有起火燃燒的情形。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引火的位置在走道,已經脫離手機的畫面,該火光看起來不是從地面出來的,所以是上面燒的倒影,應該是某個人身上點火的反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9頁)。其明確證稱,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判斷,可排除係被告點燃打火機時,被害人朝被告潑灑汽油所導致起火之可能。亦即,本案顯可排除係在被告點燃打火機時,被害人朝被告潑灑汽油所導致起火。則如此益足徵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其先對被害人身上澆淋大面積汽油後,又因被害人持保特瓶作勢朝被告身上潑灑,該時2人身上均尚未引燃火勢,然被告因此心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執意點燃其手中打火機,終至被告與被害人身上均起火乙節之認定無誤。
⑵再者,鑑定證人甲○○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
以:關於他字卷第423頁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6頁第8點內容「李女身上汽油油漬」,油漬怎麼來的,依一般縱火案,一般潑汽油的人,潑出去的時候難免都會沾到自己身上,除非有戴手套。我從被告救護三聯單上燒傷的傷勢來判斷,是被告潑汽油時不小心潑到自己。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身上衣物有汽油液體成份,是因為縱火者身上基本上都會殘留汽油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9頁);且被告先持保特瓶朝躺在床上熟睡之被害人身上澆淋,而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所站立之地板處,亦可見有明顯汽油滴落痕跡,堪認該保特瓶內之汽油已所剩無幾,是被害人雖曾有持保特瓶作勢朝被告身上潑灑之舉,然難認被告係因之身上沾染汽油。
⑶依中山醫學 大學 附設醫院110年5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100004907號函說明略以:被告身上有汽油味,且確實需剪開衣物才能處理傷口,但因消防單位已經依現行常規處理先沖水降溫,無法評斷衣服是因汽油還是沖洗用水而黏在身上。被告插管時鼻毛焦黑、口腔鼻腔可見碳粒,但只能因此推斷有吸入起火時產生的煙霧而造成吸入性嗆傷,無法以此推斷是否有喝汽油。於3月11日手術中有做支氣管鏡檢查,氣管内有碳粒,診斷為吸入性燒傷。無法由呼吸道來:診斷是否有消化道有汽油,呼吸道中也沒有看到汽油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是尚難以被告亦受有燒傷情形,即逕認本案被害人有朝被告潑灑汽油,且汽油有潑灑至被告口腔內等情,甚或遽認被害人身上著火,係被告先點燃打火機後被害人始朝其身上潑灑汽油所致。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被告身上先起火,不能排除
被害人係為救被告而導致自己身上遭引燃之情,無非係以附件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畫面可見紅色火光後,被告旋即有大聲尖叫、呼救之舉,而未於同時錄得被害人之驚叫、呼叫聲音。然衡以一般人若受火灼燒,雖可能因疼痛而有驚叫之舉,但以被害人事後傷勢觀之,其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顯見其當下遭燒傷之傷勢極為嚴重,必然疼痛萬分,惟被害人於身上著火後回到其與被告房間,其仍僅有低沉喘氣聲,未曾有任何大聲吼叫或呼喊舉動,可見,被害人對於疼痛之忍耐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高,從而,尚難以前開錄影畫面未能錄得被害人如被告大聲呼救,即論斷本案被害人係為了救被告而引火上身。
4、綜上所述,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等卷內事證,本案起火原因應為被告先以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害人身上澆淋後,被害人為求自保,雖有從地上拿取裝有剩餘汽油之保特瓶朝被告方向潑灑之舉,然因保特瓶內大部分之汽油均已遭被告用以澆淋至被害人身上,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應已所餘不多,且被害人持保特瓶往被告方向潑灑後,仍有數秒時間,畫面未見有任何火光,被告於該時更能口出「沒關係」等語,足認本案起火原因並非係被告先點燃打火機後被害人朝其身上潑灑汽油所致,實係被害人身上沾滿大面積汽油,被告經被害人持保特瓶內殘餘汽油潑灑後,被告身上亦因先前持保特瓶對被害人澆淋而沾染或因被害人持保特瓶對其潑灑之舉而沾有少量汽油,然被告不滿被害人有持保特瓶潑灑之反擊舉動,於口出「沒關係」後,仍執意再次點燃打火機,終至導致被害人身上起火燃燒,而鄰近被害人身旁之被告,亦遭波及,導致被告本身亦受有燒傷之故。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1、查本案被害人身上起火是因被告故意點燃打火機,致被害人身上汽油引燃,導致其全身著火並受有臉、頸部、前胸、腹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及會陰燒燙傷,3度體表面積80%等傷害,終至事後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則被告於同日持保特瓶購買汽油時,並前往其與被害人住處房間,趁被害人睡覺之際,持以澆淋被害人身體,於與被害人對話過程中,又持續點燃手中所持之打火機,倘稍有不慎,將因此導致被害人身上汽油遭引燃而全身著火,發生死亡結果;再者,被告住處房間擺放睡墊、書桌、木製衣櫃等家具及物品,倘若其先朝被害人身上潑灑汽油,嗣又持續點燃打火機,若被害人身上因此著火,將造成住宅內火勢迅速延燒,此為一般人均可知悉。此由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對被害人潑汽油,如果地上都是油漬的狀況,當時打火機點燃,有可能引發起火的危險、要看靠多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且案發時經被害人多次明確告知:「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有油氣就會燒了。」等語,等語,被告仍輕率回以:「IDONTCARE.」(我不在乎)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手上打火機或點燃,極可能輕易點燃身上充滿汽油油氣之被害人,於此情形下,其仍執意點燃手中之打火機,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然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沒有真的想要點火云云,然依卷附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除曾有多次點燃打火機致生火光之舉動外,亦曾持以逼近被害人,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有跟被害人保持距離;且被告於被害人依其要求下跪時,仍向被害人揚言稱:「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見附件錄影檔案00:01:52處),顯見被告當時手持打火機多次點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怕被害人要動手毆打為求自保之舉,而係被告主觀確有殺人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本院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且被告自承:我帶汽油、打火機回到家中的目的,是因為被害人長期以來家暴我、騙我,設計我去打他爸媽,然後自己帶錄影機,騙我很多東西,打我打的很慘,還會用寵物的命來威脅我,我真的非常怕他,那天我投宿旅館後,在旅館想不開要自殘,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在車上問警察,有沒有可能真的像被害人說的在警局刪檔案,警察說太天真的了、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絕對不可能有機會刪檔案的,我覺得很氣,所有的事情都在騙我,我想要回去問他、讓他說出實話,但我又怕被打,我很天真的覺得「我要潑他汽油」、嚇他、逼他說出實話,可是我潑他汽油可能又會被打,我就很直接的想說再買個打火機拿在手上,他就不敢向我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顯見被告因認為被害人設計其對被害人父母家暴、又對其說謊稱已將警局錄影檔案刪除,而有怨恨,即特意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返回住處;且依被害人手機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被害人對其持保特瓶內所剩無幾之汽油瓶潑灑乙事,更心生不滿,甚至口出「沒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生縱使被害人因其點燃打火機可能因此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一時氣憤、情緒激動,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堪以認定。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仍為配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直接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案發前被告因與被害人之父母因家暴乙事,認為被害人對其說謊而極為不滿,則其外出購買汽油,並攜帶打火機返家,並將汽油澆淋在睡覺中毫無防備之被害人身上,又手持打火機多次點燃,過程中更曾口出「不要動喔,我會丟向你喔」等語,而不顧若執意持續點燃打火機,將終遭致被害人死亡或該住處遭燒燬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272號函檢送:輸出影像6頁、強化後影像及逐秒擷取之影像影格檔案1片(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及卷附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放火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及瓦斯爐具下方木質櫥櫃櫃板受燒碳化嚴重,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揭住處,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末查被告雖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持續就診中,有真善渼診所回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 周裕軒 身心醫學診所110年9月27日周裕軒診字第110002號函檢送被告於108年至109年7月間病歷資料、世淋診所回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就診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0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864號函檢送被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5、109至119、123至138頁)等附卷可佐,惟本院前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13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持續性憂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5頁),斟酌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亦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而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⑴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空服員工作多年,家庭狀況普通,家中有父親、2個姐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現居住於○○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再審酌被告於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訪談時所述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10日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害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曾因對被害人之父母楊○○、黃○○有家暴行為而分別於109年9月3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5日遭通報之紀錄。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所自述其與被害人相識、結婚之過程及犯行歷程:「李女表示與楊男是在鸚鵡社團認識,約半年後登記結婚,因其年紀較楊男年長7歲,公婆並不同意。剛認識楊男時,楊男有口吃的問題,是自己陪著看電影才慢慢改善。兩人在2020年5月結婚,8月發現楊男喜歡看孕婦裸照及A片,自己實在難以接受,情緒上很難過去。楊男因擔心失去自己,竟對自己施暴,鎖喉、毆打至跛腳,其有報警及驗傷,但未提告家暴;楊男為求和,提議她可以打回去,然後將自己回擊的過程錄下,反對其提出家暴告訴。此外,李女亦控訴 揚男 企圖讓她覺得自己發瘋,趁其服用安眠藥睡著後,打她巴掌,自己察覺明明是楊男打的,但楊男都說她是作惡夢,企圖讓李女認為自己精神錯亂,不能缺少楊男。關於報載其對婆婆施暴的内容及影片,李女表示楊男對公婆懷有恨意,讓其去念軍校、薪水交給父母管理,卻讓弟弟念一般學校,弟弟買房子時,父母資助100萬,待李女夫妻要買房子時,卻什麼都沒有,且其就讀軍校時,曾因壓力事件感到憂鬱向父母求救,卻未有回應,最後只能退役回家做漿糊。曾經因楊男對家人生氣,帶3把刀,向她表示父母中定要死一人,『他揮刀,我把刀搶下來,插在漿糊裡,他覺得療癒,拍了影片,還將影片傳給軍中朋友。」上述影片是楊男又要回家鬧,第一次回去只有公公在,夫妻離開去便利商店,楊男表示要回家找媽媽鬧事,對李女說:「最好你也受傷,不然我晚上就打你。』自己只好配合楊男的要求,雖對婆婆大聲謾罵,但一直沒有實際動手,直到婆婆咬她,咒她不得好死,才怒從中來回手。但婆婆卻突然示弱,當場感到奇怪,遂跑去外面求助,最後報警。事後才知道楊男買了密錄器,錄到自己與婆婆衝突的影片,認為楊男是想要一段她也犯罪的影片,讓李女不敢對自己提告。之後婆婆對她提出告訴,楊男明明將影片交給警察做為證據,竟叫她否認犯行,也會幫自己作證,然而當她接受警方詢問時,看到影片就知道被騙。楊男接受警方詢問後,竟告訴她已經將給警方的影片刪除。在楊男的手機發現他傳不實的訊息給自己的閨蜜及教會的人,誣衊她虐待鳥、不做家事等,企圖孤立自己,且因家中養有26隻鳥,不知道該怎麼帶著寵物鳥一起逃。犯行前一日,到飯店住宿,吃了雙倍劑量的 史蒂諾斯 (原劑量睡前1顆,共2顆),到藥局買針頭,自己抽血抽了5-60針,傳給楊男滿是血的照片,但楊男無動於衷,後來是朋友報警,有四個警察來找自己。警方陪同的過程,詢問是否可能將警方保管的影像證物刪除,員警回覆不可能。當時非常生氣,遂在便利商店吃完東西,買瓶裝水,將水倒出,持空瓶到加油站買了40元汽油,同時也買了打火機。犯行當日凌晨回到家中,楊男在睡覺,表示擔心楊男衝過來打她,就先對楊男潑汽油,之後將保特瓶放在地上,點燃手上打火機,想說這樣楊男就不會來打她,但沒想到楊男竟持汽油反潑,導致自己著火,遂衝去浴室,楊男可能靠近自己,有聽到他大叫,其將身上的火熄滅後,有拿滅火器滅火。沒想到事後看到新聞影片,楊男仍然不老實,說自己放火燒他。同時沒想到楊男在房間也裝置密錄器,錄到楊男向自己跪地求饒的影像。先前因婆婆告自己,向楊男表示自己有受傷,也要提告,楊男遂緩頰
,家人之間不要告來告去,認為楊男是二面討好,怕被父母剝奪繼承權。詢問既然與婆家及楊男間的相處不好,堅持婚姻的理由是什麼?表示夫妻曾經談過離婚,楊男說:『那我不就要分你一半財產?』,李女回應:『應該是吧!』之後就未再談過。(影像内容:楊男說我已經幫你還卡債、幫你還那些欠朋友的錢,為什麼你還要我一半財產?李女回應:因為我現在人財兩失))詢問李女服用史帝諾斯後的狀況,李女表示楊男曾說其服用史帝諾斯後會性格轉變,變得幼稚、且常會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但若事後有人提起,就又會慢慢想起來。面質其先前提到楊男經常騙她,為何會相信前述楊男的說詞,李女回應『我也不知道。』再面質若其曾服藥後又出現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的狀況,臨床上不建議繼續服用史帝諾斯,李女則回應『但是我沒有夢遊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⑷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因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被告病歷影本(內有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被告110年4月13日在護理之家所攝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3473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病歷光碟1片(見他字卷第109至149、151、167至169、197至384頁);⑸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放火殺害被害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尚能持滅火器撲滅住處火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有購買汽油、曾數次點燃打火機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因被害人家屬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復斟酌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認為被告沒有悔意,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兼衡卷附相關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其與被害人、被害人父母間前已有多次家暴紀錄,本案係因被告前對被害人之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後,因認被害人對其謊稱已將警局內之錄影檔案刪除,心生不滿,而刻意購買汽油並攜帶打火機返回住處,且趁被害人熟睡無防備之際對其澆淋汽油,並持續多次點燃打火機,終至被害人死亡,且燒及住處廚房,本院衡量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所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間,非無怨隙,而不對被告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被告所為已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且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業經燒燬(見相驗卷第頁),本院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卷附光碟內被害人手機錄影檔案)畫面為屋內一角,應為被害人與被告之房間,畫面上半部為書桌(或梳妝台)與衣櫃,畫面下半部可看到被害人雙腳後腳跟,其腳下地板上有透明液體的痕跡。
楊○○「妳要幹嘛?」乙○○「你不要過來」楊○○「妳要幹嘛?」乙○○「給我跪下來」楊○○「妳讓我去」乙○○「你跟我說實話」楊○○「說什麼實話啊」乙○○「(前面模糊)因為你也不愛我了」楊○○「嗯」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嗎?」楊○○「有」乙○○「你有去刪警察的電腦」楊○○「嗯」乙○○「你那四張照片你為什麼要收回」楊○○「我不想在妳那邊留證據啊」乙○○「你不想在我這邊留證據」楊○○「對啊」乙○○「可是你知不知道偵訊的時候警察有一個鏡頭是面對你
的,在做筆錄的時候,你如果拿著相機對著他的電腦,
他會…」(00:00:50隱約可聽見類似撥動打火機開關的「咖擦」聲)楊○○「我知道啊」乙○○「沒有看到嗎」楊○○「那個是有角度的」乙○○「喔~」楊○○「妳懂我意思嗎?那是有角度的」(在上開兩人對話過程中,手機鏡頭持續朝下拍攝著楊○○的
腳,從地上倒影,可看到在00:00:58時乙○○一手拿著長方形物體(應為手機),另一手持點燃打火機並朝楊○○方向移動,停在楊○○前方。之後從倒影中可看到乙○○持打火機的手仍持續舉在楊○○身前。00:01:05時手機鏡頭微晃,鏡頭轉為拍攝楊○○身後的櫃子)楊○○「這個(00:01:08隱約可聽見有一聲短暫的聲響)油氣
就會燒了,妳不要不相信,這個有油氣就會燒了」楊○○「有油氣就會燒了」乙○○「IDONTCARE」(兩人對話過程中,鏡頭持續晃動,近拍櫃子上的物品到手機被
放置在桌上畫面轉黑)楊○○「我不想要…我還想活好不好,妳不要這樣子」乙○○「跪下來」楊○○「妳要幹嘛」乙○○「跟我道歉」楊○○「道歉什麼」乙○○「你有跟我講謊話」(00:01:26時手機被拿起,楊○○仍站在原位,00:01:27至
00:01:34時從地上倒影可看見乙○○一手仍拿著該長方形物體,另一手上拿著點燃的打火機,明顯可見打火機的火光,位置約在楊○○前方。)楊○○「我沒有跟妳講謊話啊」乙○○「你今天跟我說你在你家看到那兩段,然後」(上開對話過程中,乙○○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楊○○「那個是我跟妳講謊話啊,對啊,沒錯啊」乙○○「跪下來道歉」楊○○「所以我跟妳說對不起啊,對不起」(從倒影中可見乙○○手中的打火機持續點燃,00:01:39時楊
○○下跪向乙○○道歉,打火機火光位置因此稍往後移而消失於畫面中)乙○○「鞠躬」(00:01:40時楊○○鞠躬)楊○○邊鞠躬邊說「對不起對不起」乙○○「為什麼要再說謊」楊○○「因為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然後再」乙○○「不要動喔(00:01:52從倒影可看到乙○○靠近 楊智
凱,楊○○仍跪在地上),我會丟向你喔」楊○○「我不想要妳再這樣子告來告去了」(00:01:59從地上倒影可看到打火機火光再度出現)乙○○「喔~你媽現在告我,我現在不能告她是不是,她告我那
個欸」楊○○「可以啊」乙○○「她告我那個,那你不是答應我要出庭作證嗎?」楊○○「妳昨天跟我說不要我出庭啊」乙○○「我是說不用你出庭」楊○○「妳不要這樣子」(上開對話過程中,楊○○仍持續跪在地上)(00:02:11時從倒影中可看出乙○○朝楊○○靠近,楊○○起
身,並傳來捏掐塑膠寶特瓶的聲響)楊○○「妳不要這樣子喔」(00:02:14有細微聲響,被告主張應為水聲,但自錄影檔案無
法判斷該聲音實際上為何種聲響)(00:02:16楊○○倒影顯示其身體後傾,雙手臂曲臂張開的姿
勢)乙○○「沒關係」(00:02:17畫面有紅色火光倒影)楊○○「不要這樣子喔」(畫面傳來轟轟轟的聲音,於00:02:20時乙○○開始尖叫)乙○○「好痛喔~救我」(乙○○持續尖叫並大喊「救我救我」、「○○救我」等語)(00:02:41時傳來男聲「喔…幹…啊…」)(00:02:44乙○○停止呼喊聲音)(00:02:45楊○○發出「啊啊」的聲音)(00:02:51時畫面有紅色火光,接著火焰延燒到畫面中的地板
,00:03:02有聲響,00:03:05火焰熄滅,影片中可聽到楊○○的呻吟聲,00:03:06乙○○大叫「○○,你在哪裡」,
00:03:13大樓火警警報響起)(00:03:19楊○○喘氣,00:03:20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
,從楊○○的腳上可見明顯亮光,判斷畫面右邊應有火光,00:03:34楊○○又往畫面左邊走,接著影片中可聽到一些聲響(無法判斷),楊○○再從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00:03:
37畫面右邊可見有火光,過程中可聽見楊○○發出很重的喘息聲,00:03:58楊○○的腳出現在畫面中,00:04:00、00:
04:11有滅火器噴灑發出的嘶嘶聲,楊○○往畫面左邊走,消失於畫面中)(00:04:14傳來乙○○喊「○○你在哪裡」)(00:04:18傳來乙○○喊「你在哪裡」(音量較上次大))(之後手機被楊○○拿起,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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