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王憶賢
王憶修 再審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2年12月4日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下稱系爭
再審訴訟)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然依釋字第209號、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之意旨,再審之理由、證據發生在後及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送達時,縱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再審無證據或證據不足,問題無法解決,提起訴訟並無實益。
㈡次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系爭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惟再審聲請人所提102年度偵續字第748號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事件均在審理中,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矛盾。而原確定裁定亦認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系爭再審訴訟事件為不合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㈢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之意旨,如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其證物無可採,亦非再審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系爭再審訴訟,應有未合。
㈣又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02年
5月間開庭時,方知訴外人廖麗霜再次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嗣亦陸續回函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萬安保全公司,復被退回;另再審聲請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5號事件(下稱2865號事件)同年7月4日期日之開庭通知書調閱廖麗霜戶籍謄本,始知廖麗霜自始至終均籍設台中市,而2865號事件現尚未判決。據此可知再審聲請人確實知悉在後。
㈤另依行政院99年10月15日臺88專字第90419號函、內政部營
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5條規定,緊急昇降機不得裝設任何刷卡裝置。本件再審相對人與非法簽約、營業之保全管理公司共同涉侵權、強制、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而未提供服務管理服務,且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期間亦無實際使用權,再審相對人無請求再審聲請人繳交管理費之依據,收取管理費屬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再審聲請人得拒絕履行再審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就違背法令准許假執行之判決提存後免為假執行,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事件判決顯有矛盾。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關於得不調查證據之規定,係以公平為基礎,倘扭曲事實,即有違司法正義之伸張精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㈥復再審相對人與保全管理公司限制及處罰住戶之財產權及權
利,共同觸犯民法、刑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㈦為此,依民法第198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變更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變更原裁定(按:應係前審判決之誤)所命再審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5,234元及利息部分;㈢變更前審判決准許再審相對人得假執行部分,再審聲請人並得為擔保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13號、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僅得對之聲請再審,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本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本院就其聲請,亦應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三、茲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而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第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第1項(按:現為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院須於再審之訴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包括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及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及法定之再審理由後,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苟再審之訴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遵守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屬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倘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遵期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乃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系爭再審訴訟,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所提證物上之記載,最後之日期為臺北市政府10
1年10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169982200號函,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亦未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前審判決提起之系爭再審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
㈤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號、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民法第198條為據,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其提起之系爭再審訴訟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及以裁定駁回系爭再審訴訟,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號解釋之意旨,係指倘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之見解,「嗣後」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且當事人係以此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乃自該司法院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依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所載各情,均無涉前審判決於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之見解,在判決「後」是否已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乙事,再審聲請人亦非以此主張前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自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適用。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僅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包括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與當事人主張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時,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如何起算無關。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均係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意旨,並未更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方式。準此,依前開㈡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為再審事由時,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前審判決確定或送達翌日起算;以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為再審事由時,固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惟再審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是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陳理由,均僅係針對該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為再審事由時,有無舉證證明嗣後知悉再審事由一節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無關乎有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判斷。
⒉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係指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
,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時,得另起新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與適用無關。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⒊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乃在闡釋當事人業已於
30日不變期間內,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後,法院倘認該證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而不可採,僅得以再審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非謂當事人未證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時,仍不得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援引前開判例陳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有誤云云,容有誤解。
⒋又依上揭㈢之說明,再審聲請人必先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
間而使系爭再審訴訟合法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審究前審判決有無民法第1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適用之可能,且前載法文洵無涉再審不變期間之認定。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當屬無據。
⒌另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
起之系爭再審訴訟,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揆諸前開㈠之規定及說明,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為無可採。㈥至再審聲請人其餘陳詞及聲明,核均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
請人提起系爭再審訴訟是否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一節無關,亦非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論據,均非足取。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耀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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