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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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吳德明
吳綉麗 吳淑貞 張永吉 高尚仁 高佩玉 張淑 儷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怡珍 被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1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價額核定之,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00000分之7110,以該部分計算總面積2174.54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79218元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47,879元(計算式:2174.54平方公尺×7110/100000×79,218元=12,247,879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7,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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