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芸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受理,並於103年3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大眾銀行及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⑴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7,693,136元,惟債務人提出之還款總金額為1,245,000元,還款成數僅16.18%,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
8.50%,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就本認可裁定提起異議。
⑵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
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台幣(下同)7,693,136元。惟債務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當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3,450元,每月必要支出20,041元,惟其所列舉之電話費、小孩扶養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之配偶應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故依102年度當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含扶養費)應為16,257元(債務人10,244元+(扶養小孩8,026元÷2)+扶養父親2,00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27,193元(43,450元-16,257元),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債務人有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即機車兩部,請鈞院將其變價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以提高更生還款金額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現任職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9,820元(未含年終獎金),名下僅有小額存款約9,011元及僅具殘值的機車二輛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可資參佐,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證查核屬實。原審依相對人任職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第267-274頁),認定相對人10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9,820元(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交通、輪班及環境津貼、績效獎金、出勤獎勵金等,並扣除其他扣項),及債務人100年度與101年度尚受領年終獎金合計92,800元,平均每年年終獎金約46,400元,均屬有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除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10,250元、父親扶養費
2,000元外,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約11,159元(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159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雜支500元等)乙節,其中關於個人支出方面,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支出房租,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⑵另相對人之子女 陳廷 (00年出生)、 陳妍潔 (00年出生)、
陳宥霖 (000年出生)均未成年,確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之配偶 陳俊臣 每月收入約35,481元,而債務人之父 吳宗樺 現在監服刑中,每月生活必需費用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陳俊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執行卷可佐,是相對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又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3,820元,加上房屋租金負擔後,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加上父親扶養費用後,合計23,494元【計算式:10,869+(7,083×3÷2)+2,000=23,494】,其所陳報之支出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9,8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409元,剩餘16,411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1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45,00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1,245,000元,與積欠債務總額7,693,136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6.18%,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954,259元(即37,973元×7個月+489,348+39,820×5個月),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即10,244元×24個月),亦僅餘708,403元。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9,011元(即存款),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6.18%,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
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幾近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㈤另異議人提及債務人平均月收入43,450元,以102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核算後,相對人每月尚有餘額27,193元,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及債務人名下有機車兩部,應予變價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以提高更生還款金額云云。然債務人薪資收入乙節,本院業已查明在案,已如上述,異議人片面將債務人之年終獎金加計核算為其薪資基準,自非可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至機車二部係債務人及其家屬平日交通代步工具,且車齡老舊,價值不高,處分不易,亦無變價之必要。況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亦無消債條例第98條關於清算財團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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