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怡如為「愛爾麗醫美集團」負責人之配偶, 賴思璇 (原名 賴雅蘭 )於民國99年間擔任該集團旗下之愛爾儷有限公司之會計,愛爾儷有限公司曾對賴思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雙方致生嫌隙,李怡如明知臉書網站(FACEBOOK)係供個人進行社交聯繫之網路平臺,且其以「AmberLee」名義於臉書網站申請註冊之個人網頁內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閱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AmberLee」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個人網頁發布動態時報訊息,於所發布訊息內指稱賴思璇為「這個賤貨」、「這個下三濫的垃圾人渣」,而對賴思璇為公然侮辱。
二、案經賴思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怡如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思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AmberLee」臉書個人網頁動態時報列印畫面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個人頁面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是被告公然於FACEBOOK網站頁面上刊登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在網路上以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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