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邱寶瑤 達成和解,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第17頁),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詐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一節,因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犯詐欺案件,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減刑),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已非初犯,若未予判處罪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院以為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利益,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83號被告傅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靖明知無足夠資力可以償付彩券行投注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邱寶瑤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彩券行,向邱寶瑤佯稱:伊欲投注消費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6萬元,先支付1萬元,其餘待其提領後即入內付款云云,致邱寶瑤陷於錯誤,而同意下注金額6萬元之運動彩券。詎傅靖離開後,並未返回彩券行,邱寶瑤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中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簽注彩券││││,金額高達6萬元,僅││││支付1萬元之事實。│├───┼──────────┼──────────┤│二│告訴人邱寶瑤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之指訴││├───┼──────────┼──────────┤│三│簽注單1張、監視器翻│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告│││拍畫面5張│訴人經營之彩券行簽注││││金額6萬元運動彩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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