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時逢天雨、夜間有燈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每小時、地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末段補充:張大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 馬帝嘉 」更正為「 陳帝嘉 」、㈣所載「調查筆錄」更正為「臺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大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ㄧ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威至 、 馬弈傑 受傷之結果,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揭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駛營業小客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威至騎乘機車車速50至60公里/每小時(超速),附載告訴人馬弈傑,因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及任意險及強制險之賠償額度而無法滿足各該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雙方迄未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且背負車貸、需扶養高齡、患病之雙親、就讀高中之女兒、自身曾經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47號被告張大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隆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9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有陳威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馬奕傑 自民生西路由西向東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陳威至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與擦傷、臉部下巴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右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雙足擦傷及肝臟裂傷等之傷害;馬奕傑受有鼻骨骨折、下唇裂傷、鼻部裂傷、右手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至、馬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大隆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馬奕傑、告訴代理人馬帝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證明告訴人陳威至、馬奕傑受有上揭傷勢。
㈣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㈤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份: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燈,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