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92號上訴人 魏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
參加人 李義雄 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被上訴人 蘇菲亞
田秋蘭 林小淨 黃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甲○○、乙○○(下各以姓名稱之)原為伊所經營之嘉翎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翎華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則為公司顧問,己○○、甲○○、乙○○、丁○○明知伊並無惡意解僱員工或對女性員工性騷擾之情事,竟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接受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並與己○○、甲○○、乙○○、丁○○合稱被上訴人)記者採訪時,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內容之陳述,另壹傳媒公司記者於伊拒絕接受採訪後,阻擋伊去路持續跟拍,並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5內容之報導言論,故意塑造伊遮遮掩掩之窘態,強化不特定人對伊不良印象,並將上開採訪內容,加上其主播、記者所為如附表二內容之報導言論,製播題為「看A片叫Honey!5員工控性騷」、「5女控性騷台語名師遊走各校教學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並將之置於壹傳媒公司網站供人點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壹傳媒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刊登於壹傳媒公司之網站(http:/www.nexttv.com.tw/news)。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辯:㈠己○○、甲○○、乙○○、丁○○部分
上訴人經營嘉翎華公司期間所聘僱員工常於3個月試用期內,遭上訴人無預警解僱,許多離職員工因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己○○因遭上訴人無預警於100年2月25日解僱後,薪資遲遲未入帳,致使己○○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於離職未滿半個月內即流產。上訴人曾對己○○表示將其放在手掌心呵護,亦曾將手放在前員工丙○○肩膀上,丁○○當時曾對上訴人說,身為一個雇主,這樣很不禮貌等語。甲○○亦曾聽前同事 吳采茹 提及上訴人叫她到辦公室,刻意令吳采茹觀看上訴人電腦螢幕出現之A片畫面,吳采茹曾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嗣吳采茹固與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非謂前揭事實未曾發生。上訴人確曾以「Honey」稱呼乙○○,是伊等所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均屬事實,並非惡意詆毀,且所述者乃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另上訴人曾就本件事實提起妨礙名譽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壹傳媒公司部分
伊公司記者係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相信受訪者所述為真實,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違法解僱勞工、性騷擾等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事項,伊公司記者除與投訴之上訴人之員工訪談外,另採訪嘉翎華公司顧問、婦女新知基金會 林實芳 律師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並電話訪問力行國小主任等,亦親自前往嘉翎華公司向上訴人求證,提供自我澄清機會,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真實惡意及不法行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壹傳媒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刊登於壹傳媒公司網站(http:/www.nexttv.com.tw/news)。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己○○、甲○○、乙○○原受僱於嘉翎華公司,丁○○則為公司顧問,己○○、甲○○、乙○○、丁○○於101年4月20日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曾分別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壹傳媒公司並依上開受訪者之陳述內容,加以壹傳媒公司主播、記者所為如附表二內容之報導意見,製播題為「看A片叫Honey!5員工控性騷」、「5女控性騷台語名師遊走各校教學曝光」之系爭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36頁、146頁背面),並有採訪光碟、報導光碟及報導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至20頁)。
五、上訴人主張己○○、甲○○、乙○○、丁○○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及壹傳媒公司以前開採訪內容加上壹傳媒公司主播、記者所為如附表二內容之報導意見,製播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己○○、甲○○、乙○○、丁○○所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以及壹傳媒公司製播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己○○、甲○○、乙○○、丁○○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主觀上信其向壹傳媒公司記者所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為真:
⒈查,己○○、甲○○、乙○○原為嘉翎華公司員工,丁○
○則為公司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又己○○於任職嘉翎華公司期間,上訴人曾對己○○表示「把妳捧在手掌心上」,嗣於100年2月25日己○○突遭上訴人解僱,離職之時,上訴人並未發給100年2月份薪資,迨於101年3月23日,上訴人始將100年2月份薪資1萬3,230元匯入己○○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己○○於遭上訴人解僱後未滿半個月之100年3月10日流產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曾對員工表示把員工捧在手心上疼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勞小字第7號卷附之己○○病歷紀錄、民事判決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及外放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勞小字第7號卷影本),則己○○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1內容之陳述,即稱上訴人曾表示將伊捧在手心上而令伊感到不舒服,於100年2月25日突遭上訴人以不適任解僱,未能領取當月份薪資,且遭受解僱未久,伊旋即流產乙節,尚難謂有捏造事實可言。上訴人固主張伊稱將員工捧在手心,係表達呵護員工之意,己○○斷章取義,曲解伊之陳述,且己○○係因業績太差而被解僱,不能證明流產與伊之解僱有關,伊於己○○接受採訪前1週已將薪資匯入其帳戶,己○○於採訪中之陳述令人誤解伊積欠薪資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上開民事判決書、存摺明細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然上訴人既已自承曾對己○○為「將員工捧在手心上」之陳述,且於100年2月25日未經預告即以工作不適任為由,將己○○予以解僱,己○○旋於100年3月10日流產,則己○○以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逾越上司與下屬間職場互動分際,且其流產與上訴人解僱間有關連性,實非毫無所本,尚不得以該關連性未經證實,謂己○○係惡意為不實表述。況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解僱己○○時,並未給付100年2月份薪資,迨於事隔1年之101年3月26日始將薪資匯入己○○之新光銀行帳戶,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未將薪資匯入乙節告知己○○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則己○○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稱於遭解僱時,未領到100年2月份薪資,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甲○○於任職嘉翎華公司期間,曾親聞原任職嘉翎
華公司之員工吳采茹表示,上訴人曾將吳采茹叫入辦公室,出其不意地令吳采茹觀看上訴人電腦畫面中之A片畫面,令吳采茹感到很噁心等語,核與吳采茹對上訴人提起性騷擾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戊○○另涉於上班時間計誘告訴人吳采茹進入其辦公室,出其不意地看到色情A圖」等情相符,有吳采茹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是甲○○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為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之陳述,即稱上訴人叫女同事到辦公室,使女同事觀看到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畫面上是A片畫面,女同事覺得很噁心乙節,僅係如實轉述吳采茹之指控內容,自非毫無根據而屬虛構。上訴人固主張吳采茹業與伊達成和解,吳采茹自承當時所看到的電腦畫面是泳裝銷售廣告,並非A片畫面云云,並提出撤回告訴刑事狀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稽之吳采茹所書立之前開撤回告訴刑事狀中固記載「吳采茹我看到的是yahoo新聞網頁附帶的泳裝廣告,甲○○記者會上發言說那很噁心!我認為清涼照片算是色情的圖片」等語,然此節與吳采茹於前開刑事告訴狀中所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計誘吳采茹進入辦公室,刻意令其觀看色情A圖乙情,顯然有別,且縱上訴人主張吳采茹於上訴人辦公室電腦上所見畫面係泳裝廣告照片乙節屬實,顯非甲○○所能知悉,且雇主令女性員工觀看類此照片,本非適當之舉,而予人雇主有非分意圖之聯想,甲○○既係經由主張親身經歷性騷擾經過之吳采茹告知上情,而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如實轉述,自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之情。
⒊復查,嘉翎華公司前員工丙○○於任職期間認上訴人對其
常有肢體上碰觸,令其感到不悅,丙○○曾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14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2月6日任職嘉翎華公司,於同年3月離職,任職期間,上訴人對伊常有肢體上接觸,有時碰伊肩膀,有時拉手,還曾嘴巴蠻靠近伊的耳朵講話,伊因為不舒服所以有些閃躲動作等語,有偵查筆錄及丙○○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191頁),上訴人固否認前開電子郵件為真正,然丙○○前開電子郵件係以Gmail回覆來自郵址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郵件,而此二組郵址確為上訴人之郵址,有上訴人提出寄予己○○之電子郵件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68頁),且徵之丙○○於前開電子郵件中稱:「老實說您的確有讓我覺得不舒服的地方,只是我不知道該如何表達,因為當初出進社會工作,不太會拿捏與上司相處的分寸,但Johnny(指丁○○)有看出我的不自在,才會公開在會議中提出請您尊重他人的身體,所以我很感謝他,我也才明白原來我閃躲不是看不出來的,Sophia(指己○○)也感受到我的不舒服,但此後您讓我緊張的感受並沒有改善多少」等語,核與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上訴人常對伊有肢體碰觸,令伊感到不舒服,所以有些閃躲的動作等情,大致相符,足見上開電子郵件確係丙○○寄予上訴人無訛。丁○○既係親見前開上訴人與丙○○互動情形,且丁○○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陳述如附表一編號4內容,即稱曾目睹上訴人摸女性員工的肩膀,伊看到時,曾跟上訴人講,這種行為千萬不要再發生,因為這在國外都會被控性騷擾等語,亦與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足見丁○○所述上開內容,確有所本。
⒋再查,乙○○以其任職嘉翎華公司期間,於100年4月30日
,在臺北市○○路新光銀行附近,上訴人曾於路人面前以「Honey」稱呼乙○○,乙○○認上訴人此舉已達性騷擾程度,曾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性騷擾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上開情節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要件不符,以101年度偵字第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30日寄予乙○○之電子郵件記載:「在士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80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22~24行載明『被告就算有此行為,也與犯罪要件不符合…」。由此可知,叫『Honey』也並非粗鄙之話語,而你不思飲水思源就罷,忘恩負義不告而別,更挾細故報復,對照我的處處厚於你,同情於你,方便於你,想要提拔於你,你簡直無情無義,毫無職業道德,濫訴、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76頁),上訴人確不否認曾以「Honey」稱呼乙○○,僅認該稱呼並非粗鄙之詞,並以此指摘乙○○不該挾此細故報復,則乙○○因上訴人以「Honey」相稱,逾越職場分際,且足使聽聞之人產生不當聯想,令其感到不悅、難堪,而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者為附表一編號3內容之陳述,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至上訴人主張乙○○離職原因係抱怨薪水低、工作差,並未提及以「Honey」相稱之事,固據提出乙○○離職信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73頁)。然乙○○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並未稱係因上訴人以「Honey」相稱,造成其離職,足見乙○○離職原因與上訴人以「Honey」相稱本無關連,則上訴人以乙○○離職原因未提及以「Honey」相稱乙事而否認曾以「Honey」稱呼乙○○,顯然不足採信。
⒌基上,己○○係基於上訴人突以工作不適任為由,將其解
僱,且未依約給付100年2月份薪資,其於遭解僱後半個月內即流產等情,甲○○、丁○○則經由指控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嘉翎華公司前員工吳采茹、丙○○告知親身經歷,而如實轉述吳采茹、丙○○之受害經過,乙○○係出於與上訴人間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對上訴人以親暱稱呼相稱令其感到不舒服,渠等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有如附表一內容之不當舉措,乃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縱事後己○○不能證明其流產與上訴人之解僱相關,吳采茹、丙○○、乙○○指訴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並未成立,亦難謂己○○、甲○○、乙○○、丁○○所為附表一內容之陳述,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壹傳媒公司製播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查壹傳媒公司製播系爭報導前,曾向己○○、甲○○、乙
○○採訪,並由渠等交付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存摺資料等,及向嘉翎華公司顧問即丁○○求證,另訪談力行國小主任、婦女新知基金會律師等,認己○○、甲○○、乙○○所述上訴人 曾於渠 等任職期間對女性員工有上開不當舉措等情,非不可信,乃加入壹傳媒公司主播、記者所為如附表二內容之報導意見,製播系爭報導,有壹傳媒公司記者對己○○、甲○○、乙○○、丁○○之採訪錄音光碟及報導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11、15頁),堪認壹傳媒公司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己○○、甲○○、乙○○、丁○○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乃據以製播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可言。
⒉上訴人固主張壹傳媒公司以主播、記者所為如附表二內容
之報導意見存有預設立場,且系爭報導刻意使用「色老師」、「噁!迫看A圖喊Honey女嚇傻離職」等用語,誤導大眾云云。觀諸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全部內容,其核心內容係關於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有無恣意解僱員工及對下屬女性員工性騷擾等,誠與保障勞工權益及維護女性職場工作安全之公共利益攸關,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系爭報導為吸引閱聽大眾關注此情,使用「看A片叫Honey!5員工控性騷」、「5女控性騷台語名師遊走各校教學曝光」為題,並於報導中使用「色老師」、「迫看A圖喊Honey女嚇傻離職」用語,甚至於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上訴人時,刻意以挑釁、激怒上訴人之語氣稱「你不是老師嗎?你不是嗎?為什麼要做出這種事情呢?」「對員工性騷擾怎麼是芝麻蒜皮的小事?」,試圖激怒上訴人回應採訪,壹傳媒公司主播並使用「難道女員工要任他摸,才是好相處嗎?」等報導意見評論上訴人,手法縱有誇大、尖刻、煽動之情,然未脫己○○、甲○○、乙○○指稱或轉述上訴人涉有性騷擾及不當解僱員工之事實主軸,實難謂系爭報導有捏造事實可言。
⒊況查,壹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播出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採
訪以為平衡報導,惟上訴人以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已有預設立場,用語偏頗而拒絕受訪,有壹傳媒公司提出之採訪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採訪錄影光碟口白譯文存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34、271頁背面、273頁),足見壹傳媒公司於系爭報導製播前並非未向上訴人求證。至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於伊拒絕受訪時,阻擋伊之去路持續跟拍,塑造伊遮遮掩掩之窘態,使大眾對伊產生不良印象云云。查上訴人固拒絕壹傳媒公司記者所為採訪,然壹傳媒公司係於公開場合,跟拍上訴人躲避受訪畫面而剪輯播出,並未捏造上訴人之採訪內容,縱上訴人認壹傳媒公司記者此舉及所添加之報導意見,將造成大眾對伊產生不良印象,究屬壹傳媒公司選擇報導方向及報導題材之新聞自由範疇,難認壹傳媒公司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⒋上訴人復主張己○○、丙○○、乙○○指訴伊性騷擾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於102年2月18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25日發函請求壹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自公司網站下架遭拒,壹傳媒公司迨於103年4月7日始回函稱願將上開影片下架,並提出上訴人寄予壹傳媒公司函文、壹傳媒公司回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以為佐證。然查,壹傳媒公司於綜合己○○、甲○○、乙○○、丁○○前開陳述各節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渠等所述應有所本,此與己○○、丙○○、乙○○等人對上訴人所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是否確能證明上訴人成立犯罪無涉,壹傳媒公司查證所得資料事後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構成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不能逕謂壹傳媒公司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況揆諸首開說明,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係依據所報導事實之特性,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其在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非謂行為人必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證明其所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始得報導。於報導內容係關乎二人間對話之情形,衡情對話當事人就其究以何用語相談,勢將各執一詞,則新聞媒體僅能擇取某一當事人之陳述角度為其報導主軸,並將對話當事人他方之意見併陳而為平衡報導,以形塑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故而媒體是否已為合理查證,當以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得否合理建構出該報導之對話當事人談話過程及內容,以為判斷標準。壹傳媒公司既於系爭報導前已向己○○、甲○○、乙○○、丁○○查證確認,亦有渠等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存摺資料等可資佐證,即尚難僅以上訴人否認有此情節,抑或壹傳媒公司所為查證不足以建構系爭報導全部內容,甚或以上訴人與己○○、丙○○、甲○○、乙○○、吳采茹等離職員工間存在糾紛,即全面否認渠等所述之憑信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己○○、甲○○、乙○○、丁○○於接受壹傳媒公司記者採訪時所為如附表一內容之陳述,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而依壹傳媒公司所為查證,有相當理由足信其製播之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均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壹傳媒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刊登於壹傳媒公司網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參加人請求訊問 許榮棋 、 林宗慶 以證明丁○○常以抹黑手段中傷他人,及參加人之妻 游畢香 為煙毒犯租屋藏匿(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己○○、甲○○、乙○○、丁○○,以證明嘉翎華公司平日業務進行方式,以及員工、雇主及顧問之互動方式(見本院卷㈡第53頁);聲請訊問己○○、丁○○,證明有無恐嚇上訴人全家及寄送大量色情圖片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聲請訊問上訴人之女 魏辰穎 、妻 莊素美 ,以證明系爭報導對上訴人全家帶來之傷害及影響(見本院卷㈡第53頁);聲請訊問 蘇俊道 ,以證明蘇俊道曾向上訴人表示應以500萬元解決本件勞資糾紛以免事態嚴重(見本院卷㈡第69頁);聲請訊問系爭報導所採訪之力行國小教務主任及婦女新知基金會律師,以釐清不適任教師、性騷擾之標準;聲請訊問甲○○及壹傳媒公司主播 李晶玉 、記者 金汝鑫 ,以證明壹傳媒公司主播李晶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報導意見,究係出於甲○○、李晶玉、金汝鑫何人之意見;均與本件爭點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自難准許。
此外,上訴人主張己○○未將105年11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以及丁○○未將104年5月27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10月27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寄送繕本予上訴人乙節,經質之上訴人自承丁○○、己○○所提出之前開書狀,伊於閱卷時已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並有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21日之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123頁),此距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相當時日,實難謂上訴人無從對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辯論主張;再者,本院於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陳報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並依上訴人及壹傳媒公司於104年5月8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8頁),於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己○○、甲○○、乙○○、丁○○表示意見,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再重新整理爭點,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