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
郭思嫻 律師被上訴人 許鴻鐘 訴訟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另案判決所命許湄苓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與許湄苓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對不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民事庭本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當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法為訴之追加,原無不可,但應認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妹即其訴訟代理人許湄苓(下稱
許湄苓)共同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對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對許湄苓提起公訴,對被上訴人則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25至26頁)。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至6頁)。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1年8月31日駁回確定,有處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㈡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
決許湄苓有罪,並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12日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卷第1、125頁),並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見同上卷一第164至166頁)。原法院另案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命許湄苓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應移除如附件二所示文字,並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追加之訴,有民事判決與裁定可按(見同上卷二第33至42、55至58頁)。
㈢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
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同案號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同時就上開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認定上開追加之訴合法,並以104年度抗字第768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同案號卷第14至15頁)。則原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更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以原判決即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自屬合法(但上訴人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經移送民事庭,仍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之母 曹謙 緣,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上訴人為 曹謙緣 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醫療疏失,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以20號字體在中國時報C2版、聯合報B2版面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字為真實,縱非真實,惟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應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之意見表達為合理評論,亦應阻卻違法。許湄苓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行為確定。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妨害名譽案件,許湄苓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惟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許湄苓之行為並不知情,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即已提出刑事告訴,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0年2月21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因肺炎、急性肺水腫、貧
血、高血鉀、急性呼吸衰竭、發燒至臺北榮總急診並經收住入院治療,嗣於96年5月15日死亡。
㈡許湄苓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網站發表系爭文字。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許湄苓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7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許湄苓部分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許湄苓犯加重誹謗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01年度易字第676號),許湄苓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㈣上訴人另案起訴對許湄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命許湄苓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字移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許湄苓亦聲明不服並附帶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命許湄苓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且應再將如附件三所示文字移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許湄苓之附帶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是否為合理評論而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
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
151、153、159頁,98年7月)。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⒈經查許湄苓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文字,有網頁資料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76頁)。次查許湄苓於101年2月24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自承:「因為當時我不會用電腦,所以我請許鴻鐘(即被上訴人)找到那個可以發言的網站,所以當時才會是我哥哥(即被上訴人)的暱稱」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許湄苓復於102年2月6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自承:「98年9月28日那篇是我哥哥網路名字,因為我不會上網,是我打完字後請我哥哥有空時幫我PO的……我不會用電腦上網,但會慢慢打字,那時候第一篇文,我還不會上網,後來我覺得還是要自己來,用我名義發表時,就是已經學會上網……我在PO這篇文章時,只是試著成立部落格,我哥哥有幫我架設,因為我要試著去學會,剛開始要我哥哥協助我」等語,亦有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判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許湄苓有意發表系爭文字,復為許湄苓尋找發表系爭文字之網路平臺,以供許湄苓使用並發表系爭文字,故被上訴人顯然有與許湄苓共同發表系爭文字之意思,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許湄苓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罹患肺炎、敗血症、
尿毒症、急性肺水腫、貧血、高血鉀、急性呼吸衰竭,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5月15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於96年3月14日咳嗽、痰多,經痰液塗片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例,上訴人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開始進行肺結核之投藥治療,並進行院內感染之追蹤列管。曹謙緣於96年3月30日因持續發燒,上訴人乃暫停投藥。96年4月4日微生物培養結果,檢出曹謙緣所感染者為「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上訴人乃於96年4月5日向臺北榮總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有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卷第346至347頁),並有臺北榮總96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5日、96年4月4日報告影本(見臺北榮總病歷第68頁反面、75頁反面、79、100頁、證物外放)、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似病例」通報單、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卷第184至197頁)。則據此足證曹謙緣之痰液塗片與細菌培養,係經由臺北榮總院檢驗部微生物科檢驗結果疑似肺結核後,再由胸腔科醫師會診,嗣經細菌培養才確診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擅斷影響肺結核檢驗報告或杜撰捏造不實檢驗結果,故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於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文字,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母曹謙緣因肺炎、呼吸衰竭、尿道感染、慢
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等病症,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且無法脫離呼吸器,醫療團隊因醫療所需,多次建議進行血液透析,並經呼吸治療科及胸腔外科醫師會診,均建議施作氣管切開手術,但家屬一再拒絕,並書立家屬自備營養品切結書及拒絕治療切結書,自行餵食曹謙緣玉米粥,拒絕接受專業醫療行為,嗣於95年10月23日曹謙緣因尿毒指數高出正常十餘倍,有生命危險,經由腎臟科主任出面說明,家屬始於翌日即95年10月24日同意進行血液透析,有病歷影本可稽(見第2頁反面、4頁反面、6至7、21頁反面、22頁反面、24、52、
54、98至99頁、證物外放)。故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於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文字,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為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按所謂「劊子手」,乃古代對於以直接處決犯人為業者的稱呼,因此衍生為指責他人殘忍或作惡多端之意,為眾所周知的事實。經查被上訴人與許湄苓於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文字:「穿著白袍的劊子手」,顯然指責從事醫療行為之上訴人殘忍或作惡多端,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與許湄苓發表該等文字之動機,係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並未一併公開陳述關於曹謙緣之痰液塗片與細菌培養經過,因此無從使公眾有所判斷,故其上開陳述不能認為係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代科技發達,負面資訊一旦經由網路散布,其傳播速度極快,影響層面極廣,無從全面移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涉有醫療糾紛,卻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於網路發表系爭文字,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以及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程度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為此於101年7月9日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並經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命許湄苓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總計50萬元,並應移除如附件二、三所示文字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對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均以同一給付為內容,並具有同一經濟目的,故其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的時,他債務人所負債務即因給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不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後因不合法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另行對被上訴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而異。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5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應與許湄苓負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許湄苓移除如附件二、三所示文字,業
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可稽。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係於附表所示網頁為之,總計僅有三次,則基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認定,應認為上訴人既已另案請求許湄苓移除如附件二、三所示文字,即足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權之適當方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云云,不足以使瀏覽如附表所示網頁者知悉系爭文字與事實不符,且中國時報與聯合報之閱覽者並不必然瀏覽如附表所示網頁,無益於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1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惟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在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許湄苓有罪,並裁定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許湄苓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12日自行繳納裁判費,並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原法院民事庭另案判決命許湄苓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應移除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並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追加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於10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同時就上開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認定上開追加之訴合法,並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因起訴而中斷;且須俟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時效始重新開始進行。次查所謂中斷事由終止之時,為時效重新開始進行之時,亦即本院另案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於10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之時。然上訴人業於上開消滅時效中斷期間即103年5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庭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無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許湄苓連帶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因本件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見原法院附民卷第6頁)。
┌─────────────────────────────────────────┐│聲明人許鴻鐘前以不實內容散佈,造成陳進陽醫師名譽受損,聲明人深感抱歉,謹以此公開道││歉啟事表示聲明人誠摯之歉意!││道歉人:許鴻鐘│└─────────────────────────────────────────┘附件二: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命許湄苓應移除
之文字┌─────────────────────────────────────────┐│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應移除之內容│├─────────────────────────────────────────┤│⒈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⒉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⒊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附件三: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命許湄苓應再移除之
文字┌─────────────────────────────────────────┐│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應移除之內容│├─────────────────────────────────────────┤│編號3: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編號4: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編號5: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編號6: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附表:被上訴人與許湄苓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系爭文字┌──┬───┬────────┬───────────────────────────┐│編號│日期│網站及名稱│文字│├──┼───┼────────┼───────────────────────────┤│一│98年9│Udn哇新聞(網址│「…別的醫院我不知道臺北榮總的腎臟科 陳進揚 醫師就是如此│││月28日│:http://dignews│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udn.com/forum/p│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能繼續創造牠的醫││││ost.jsp?news_id=│療業績進而修改病歷最後造成病人死亡在健保給付裡〈洗腎〉││││516292)│與〈氣切〉是醫院搾取健保給付最大的區塊」。│├──┼───┼────────┼───────────────────────────┤│二│99年12│「mariene的部落│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內容即本附表│││月17日│格」網站(網址:│編號三至七。│├──┤、│http://blog.udn├───────────────────────────┤│三│100年│.com/marinehsu15│「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1月2日│0000000);│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中時聊聊吧」(│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網址:http://tb├───────────────────────────┤│四││.chinatimes│「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com/forum1│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asp?│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使用……」。│├──┤│ArticleID=148009├───────────────────────────┤│││)│「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五│││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六│││「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七│││「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