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旋
詹佩珺 被告 陳耀書 即承展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按月還本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0年8月22日,尚欠本金2,435,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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