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NDENN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8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YUNDENNARMANDAKH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YUNDENNARMANDAKH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DEMBERELAMARZAYA,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居留期間,應恪遵法令規範,詎其因一己私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