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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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78號聲請人 陳柄武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分別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應以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審理時,已委任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狀可稽,故該訴訟代理人有代理聲請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權;且潘正芬律師及陳修君律師之住居所皆設於臺北市,即為本院之所在地,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聲請人非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計算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係於101年11月21日公布,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12月2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