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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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第92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郭國興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友人 王志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7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2.130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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