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逸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1、14364、15275、18573、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逸慈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6881號、第3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51、1436
4、15275、18573、2855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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