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29號、14820號、17103號、17104號、171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作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五百四十二之四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新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四、五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售予在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收買帳戶廣告之卯○○,卯○○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交由壬○○使用(卯○○及壬○○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起,連續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不詳地點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並以「as0000000」之帳號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以折扣價格拍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票,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付款至乙○○上揭帳戶內,嗣因 秦淑婷 、丁○○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子○○與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子○○、戊○○、巳○○、辰○○、丑○○、癸○○、甲○○、丙○○、寅○○、辛○○、庚○○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調查筆錄與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共同被告壬○○、卯○○供陳明確,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公告、得標通知、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首頁影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通知、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收條、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國世銀新店字第00六一號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存摺、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
,惟本件被告所幫助之壬○○與卯○○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此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就幫助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㈣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法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㈥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密碼予壬○○、卯○○,僅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而壬○○與卯○○就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出售予卯○○與壬○○一次,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施以詐術之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卯○○及壬○○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本件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加以併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購買物品│付款金額│付款方式│├──┼───┼─────────┼───────┼────────────────┤│一│己○○│油票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九分││││││由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帳九千二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由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帳一萬││││││八千四百元│├──┼───┼─────────┼───────┼────────────────┤│二│子○○│油票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八分由││││││中國信託之ATM轉帳二萬七千六百││││││元│├──┼───┼─────────┼───────┼────────────────┤│三│戊○○│油票一萬三千八百元│一萬三千八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一萬三千八百││││││元│├──┼───┼─────────┼───────┼────────────────┤│四│巳○○│油票一萬八千四百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七分││││││由郵局之ATM轉帳一萬八千四百元│├──┼───┼─────────┼───────┼────────────────┤│五│辰○○│油票九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九千二百元│├──┼───┼─────────┼───────┼────────────────┤│六│丑○○│油票四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六分由││││││中國農民銀行之ATM轉帳四千六百││││││元│├──┼───┼─────────┼───────┼────────────────┤│七│癸○○│油票九千二百元│九千二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至││││││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九千二百元│├──┼───┼─────────┼───────┼────────────────┤│八│甲○○│油票一萬八千四百元│一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以臺灣銀行網路ATM自其郵局帳││││││戶轉帳一萬八千四百元│├──┼───┼─────────┼───────┼────────────────┤│九│丙○○│油票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由A││││││TM轉帳二萬七千六百元│├──┼───┼─────────┼───────┼────────────────┤│十│寅○○│油票四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二分由││││││土地銀行之ATM轉帳四千六百元│├──┼───┼─────────┼───────┼────────────────┤│十一│辛○○│油票四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四千六百元│├──┼───┼─────────┼───────┼────────────────┤│十二│庚○○│油票四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四千││││││六百元│├──┼───┼─────────┼───────┼────────────────┤│十三│丁○○│油票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以網路銀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一萬五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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