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錦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4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弟弟 郭順益 患有鼻咽癌,需要金錢就醫求診,被告在經濟壓力下,因一念之差而犯下本案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且因擔憂家人而長期失眠,病情嚴重需服用安眠藥方得入睡,今被告之父目前無業且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欠佳,實令被告擔心,希望給予機會安頓家中之年老父親。又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前有正當工作,如獲准許停止羈押,被告願每日向轄區警局報到,以消除並降低被告逃亡之慮。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於本案起訴後,仍繼續犯下多起竊盜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04年10月14日行審理程序,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另以年老父親需人照顧,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該等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況被告前次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後,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代為查訪後,社工員查訪結果為管區警員表示被告父母離婚多年並各自組成新家庭,被告與其父關係疏遠,鮮少來往及聯絡,被告租屋在外,實地查訪後仍無法得知被告父親確定住處,故不予協助一情,有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關懷訪視表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32號卷可參,則聲請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益發不能成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