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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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亮
嚴健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健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清亮係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0樓恆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醫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嚴健仁係恆醫公司之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嚴健仁於民國101年7月間任職恆醫公司時,因積欠銀行債務,為免薪資遭查扣,於徵得 鄭百威 (另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同意出借名義掛名任職恆醫公司,並經彭清亮同意後,渠3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鄭百威並未實際任職恆醫公司,仍於101年8月21日,由彭清亮及嚴健仁指示不知情之恆醫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將鄭百威任職恆醫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上,並持上開不實人事資料,同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投保鄭百威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鄭百威掛名任職恆醫公司期間,恆醫公司雖將鄭百威名義領取之每月薪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差旅費實際給付予嚴健仁,惟均在恆醫公司之帳冊資料上,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將該等支出項目虛偽登載為給付予鄭百威,以此方式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嗣嚴健仁 徵得其妻 王美絨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同意出借名義掛名任職恆醫公司,供嚴健仁以王美絨名義領取薪資,並經彭清亮同意後,彭清亮與嚴健仁乃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王美絨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美絨並未實際任職恆醫公司,仍於101年12月1日,由彭清亮及嚴健仁指示不知情之恆醫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將王美絨任職恆醫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上,並持上開不實人事資料,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投保王美絨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隨後彭清亮、嚴健仁與鄭百威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清亮及嚴健仁指示不知情之恆醫公司不詳成年員工,於101年12月5日,將鄭百威自恆醫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上,並持上開不實人事資料,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鄭百威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而行使之,皆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於王美絨掛名任職恆醫公司期間,恆醫公司雖將王美絨名義領取之每月薪資及差旅費實際給付予嚴健仁,惟均在恆醫公司之帳冊資料上,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將該等支出項目虛偽登載為給付予王美絨,以此方式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後於102年8月間,因恆醫公司經營不善,彭清亮決定結束營業,乃與嚴健仁、王美絨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清亮及嚴健仁指示不知情之恆醫公司不詳成年員工,於102年8月31日,將王美絨自恆醫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上,並持上開不實人事資料,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王美絨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 謝珍平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間於恆醫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總監時,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為免薪資遭查扣,於徵得其妻之女 彭靖涵 (原名 劉玉婷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同意出借名義掛名任職恆醫公司,並經彭清亮同意後,彭清亮另行起意,與謝珍平、彭靖涵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彭靖涵並未實際任職恆醫公司,仍於101年10月2日,由彭清亮及謝珍平指示不知情之恆醫公司不詳成年員工,將彭靖涵任職恆醫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上,並持上開不實人事資料,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投保彭靖涵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恆醫公司雖將彭靖涵名義領取之每月薪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實際給付予謝珍平,惟均在恆醫公司之帳冊資料上,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將該等支出項目虛偽登載為給付予彭靖涵,以此方式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後因恆醫公司經營不善,彭清亮決定結束營業,乃與謝珍平、彭靖涵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清亮及謝珍平指示不知情之恆醫公司不詳成年員工,於102年8月1日,將彭靖涵自恆醫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上,並持上開不實人事資料,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彭靖涵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恆醫公司股東 張雅菁 委任 謝以涵 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清亮、嚴健仁所犯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彭清亮、 嚴建仁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下稱他字5537號卷﹞第68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8至129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卷﹝下稱中簡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共犯鄭百威、王美絨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復有恆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各1紙(見他字5537號卷第5、34頁)、勞保局103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鄭百威、被告嚴健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紙(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勞保局102年10月2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鄭百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他字5537號卷第72至73頁)、勞保局102年11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鄭百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各1份(見他字5537號卷第77至79頁)、勞保局103年10月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王美絨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列印資料各1紙、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5紙(見偵字卷第55至70頁、第80、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9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恆醫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3紙(見偵字卷第38至51頁)、告發人張雅菁提出之薪資明細表5張、恆醫公司差旅費申請表(以鄭百威名義申請)及所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他字5537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中簡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清亮、嚴健仁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均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彭清亮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中簡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謝珍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復有恆醫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5537號他字卷第5、34頁)、勞保局103年10月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劉玉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5紙(見偵字卷第55至70頁、第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9月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恆醫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3紙(見偵字卷第38至51頁)、告發人提出之恆醫公司差旅費申請表(以劉玉婷名義申請)3張及所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下稱他字5664號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彭清亮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清亮、嚴健仁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彭清亮自恆醫公司101年6月22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恆醫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恆醫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5537號卷第86頁、中簡字卷第83頁反面、他字5537號卷第34頁),實際負責恆醫公司之經營、財務等業務,因而負責製作恆醫公司人事資料亦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嚴健仁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8月底止之期間內,擔任恆醫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司恆醫公司之行政管理等業務,業據被告嚴健仁於偵查中及本案訊問時供述在案(見他字5537號卷第66頁反面、中簡字卷第84頁),因而兼負屬於恆醫公司行政事務範疇內之人事管理為其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6、215條間,具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嚴健仁、共犯鄭百威、王美絨、謝珍平及彭靖涵雖均非恆醫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渠等與具有恆醫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彭清亮共同實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渠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四)核被告彭清亮、嚴健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彭清亮與被告嚴健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數行為,係為達避免被告嚴健仁遭查扣薪資之單一目的,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彭清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數行為,係為達避免共犯謝珍平遭查扣薪資之單一目的,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彭清亮、嚴健仁之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彭清亮、嚴健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分別與共犯鄭百威、王美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清亮與共犯謝珍平、彭靖涵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嚴健仁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彭清亮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然衡酌被告嚴健仁涉入情節不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被告彭清亮、嚴健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彭清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渠等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遂行本案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彭清亮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2罪,係由被告嚴健仁、共犯謝珍平先、後向其提出要求,經其分別應允後而為,此據被告彭清亮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反面),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於101年8月21日之前申請)所示之差旅費於帳冊資料記入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載明之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彭清亮、被告嚴健仁分別為恆醫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其等就公司之人事資料及會計帳冊本應據實記載,竟為避免被告嚴健仁、共犯謝珍平之薪資遭查扣,被告2人明知鄭百威、王美絨未實際受僱於恆醫公司、被告彭清亮亦明知彭靖涵未實際受僱於恆醫公司,仍將上述3人作為恆醫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人頭,使勞保局及健保署分別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並於帳冊上登載不實,破壞恆醫公司會計帳冊之真確性,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可議,所為亦不可取,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涉入均深,惟衡量被告彭清亮、嚴健仁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中簡字卷第6、7頁),素行尚可,且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彭清亮為高職畢業、被告嚴健仁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2、13頁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彭清亮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
┌─┬──────┬───────────┬────────┐│編│申請日期││││├──────┤單據名稱│卷證頁碼││號│申請差旅費金│││││額(新臺幣)│││├─┼──────┼───────────┼────────┤│1│101年8月3日│台灣大車隊101年7月1日│中簡字卷第19頁反││││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面至第26頁反面。││││運價證明1張、統一發票│││││33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售專用繳款證明│││││3張、免用發票收據1張、│││├──────┤台灣高鐵票根4張、國道││││7萬7,568元│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停車費繳款專用證明│││││單1張。││├─┼──────┼───────────┼────────┤│2│101年9月3日│統一發票20張、全家便利│中簡字卷第27頁反││││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停│面至第30頁反面。││││車費繳款證明1張、台灣│││││高鐵票根2張、 邱進丁自 │││││營計程車行101年8月6日│││││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台│││││灣大車隊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101年8月6日車資證│││├──────┤明1張、遠通電收股份有││││4萬9,075元│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2張、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1張、統一超商代收│││││停車費繳款專用證明單1│││││張。││├─┼──────┼───────────┼────────┤│3│101年9月30日│台灣高鐵票根12張、台灣│中簡字卷第31頁反││││高鐵T-Express手機購票│面至第38頁、他字││││證明2張、統一發票31張│5537號卷第43頁正││││、台灣大車隊高鐵計程車│反面。││├──────┤聯合派遣101年9月9日車││││8萬6,150元│資證明1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售專用繳款│││││證明6張、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6張。││├─┼──────┼───────────┼────────┤│4│101年10月31│機統一發票29張、台灣高│中簡字卷第39頁反│││日│鐵票根1張、台灣高鐵T-E│面至第44頁反面、││││xpress手機購票證明2張│他字5537號卷第42││││、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頁正反面。││├──────┤代售專用繳款證明1張、││││6萬5,087元│信用卡簽單持卡人存根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附表二:
┌─┬──────┬───────────┬────────┐│編│申請日期││││├──────┤單據名稱│卷證頁碼││號│申請差旅費金│││││額(新臺幣)│││├─┼──────┼───────────┼────────┤│1│101年10月29│新光三越紙本電子發票1│他字5664號卷第21│││日│張、統一發票(三聯式)│至22頁。││├──────┤1張、台灣高鐵票根2張、││││3萬1,355元│收銀機統一發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