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大鈞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大鈞於民國104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統誠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統一超商統誠門市店長 曾千映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架上之商品紅茶1罐、多喝水礦泉水1瓶及奶酥麵包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卓大鈞復於
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統一超商統誠門市,趁曾千映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架上之商品品客洋芋片1罐、Lay's洋芋片1包、筆記本2本、牙膏1條(總價值約265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曾千映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千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反面、3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曾千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統一超商統誠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部分遭竊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16至18、20至2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簡字第468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共18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其中5罪各判處拘役10日、8罪各判處拘役15日、4罪各判處拘役25日、1罪判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8日,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各為708、6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各為104年1月27日至104年10月26日、104年6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簡字第222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至2頁),詎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下午15時15分許行竊後旋即遭查獲,當時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被告所竊之物多為滿足生理需求之食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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