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轉輪手槍壹支及改造子彈貳顆,因其於公告自首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經員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八四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業經試射鑑驗之改造子彈一顆,既已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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