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業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業鴻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薛業鴻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1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共0.0002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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